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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商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包明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明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1703号原告包明亮。委托代理人陈金银,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福寿路399号。法定代表人冒建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冒浩、李春兰,公司员工。原告包明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冒浩、李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15时15分,曹建平驾驶苏F×××××号摩托车,行驶至如皋市××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苏F×××××号小型驾车碰撞,造成曹建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曹建平与原告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方理赔未果,特具状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395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承保情况及车损金额均没有异议,但是该事故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为其自有的苏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48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日15时至2013年6月1日15时止。2012年8月1日15时15分,曹建平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303县道由东向西行至4.68KM转弯是与对向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曹建平受伤,两车损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人负同等责任。2012年8月7日,被保险车辆在如皋海盟厚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3955元。就该损失,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曹建平就其损失将原被告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就苏F×××××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要求一并处理,但被告并未同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本院白蒲法庭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自有车辆(苏F×××××)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车损险,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财产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3955元的事实,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等予以证明,被告对该维修金额亦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主张赔偿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但原告已经提供本院白蒲法庭承办法官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3月24日曹建平起诉的案件审理中,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车损赔偿,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理赔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难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955元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包明亮保险赔偿金39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李 婕人民陪审员  许秀凤人民陪审员  金 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浩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