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3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石兴伟与张吉忠、王海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兴伟,张吉忠,王海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3民初69号原告石兴伟,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张淑敏,女,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崔俊歧,系本溪市溪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吉忠,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委托代理人张祥龙,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被告王海城,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阜新市人,现住辽宁省阜新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负责人王义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玉,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开发区。负责人史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菁,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石兴伟诉被告张吉忠、被告王海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兴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淑敏、崔俊歧及被告张吉忠的委托代理人张祥龙、被告太平洋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玉、安华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兴伟诉称:2015年9月19日10时10分,被告王海城雇佣的司机赵亮亮驾驶辽J182**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由溪湖驶往高程湖方向,行至响山子五组路段时,与被告张吉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后,入住本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外伤,肋骨多发骨折,原告住院23天,二级护理23天。该起交通事故经本溪市溪湖区交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海城雇佣的司机赵亮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吉忠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海城所有的辽J182**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在安华保险公司交纳了商业险。现原告与被告因赔偿未达成共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药费10590.97元、误工费5985.25元、护理费221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384元,以上合计20323.18元;被告王海城及被告张吉忠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吉忠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医药费予以核损,超过医疗保险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我公司不予赔偿。护理费应该提供相关误工证明、完税证明,证明用工情况,对用工真实情况给予赔偿。如果没有用工真实情况,我公司不同意给护理费。误工费同护理费意见。伤残赔偿金按照伤者的户籍性质给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交通费按照每天5元给付。被告安华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超过限额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户籍性质给。伤残鉴定书如果同病历相符,我公司同意给付。被告王海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0时10分,赵亮亮驾驶辽J182**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由溪湖区响山村驶往高程湖方向,行至响山村五组一弯道路段时,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告张吉忠无机动车驾驶证无号牌、无保险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张吉忠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石兴伟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溪湖大队作出的本公交认字【2015】第21050309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亮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吉忠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石兴伟被送至本钢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外伤,肋骨多发骨折,原告住院23天,二级护理23天。原告于2015年10月11日出院后,遵医嘱休养42天,共花费医疗费10590.97元。原告石兴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户籍证明职业一栏记载为“瓦工、抹灰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淑敏护理。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为35128元?(每日96.24元)。建筑业在岗平均工资为41219元(每日112.93元)。另查明,辽J182**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王海城所有,赵亮亮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华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予以赔偿。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原告户籍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石兴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海城、被告张吉忠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辽J182**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华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安华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为10590.9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共计1150元(50元×23天)。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护理等级及护理天数,护理人员工资可按照辽宁省2015年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共计2213.52元(96.24×23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从事瓦工工作,虽原告称其工资为3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可按照2015年辽宁省建筑行业工资标准(每日112.93元)计算其工资收入。现原告主张5985.2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经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从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镇下石村到本钢总医院单程公交车费为8元,每天往返为16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共计368元(16元×23天)。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59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5985.25元、护理费2213.52元、交通费368元,共计20307.74元。上述损失中,其中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740.9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结合另一名伤者张吉忠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00元,剩余9340.97元由被告安华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538.68元,由被告张吉忠按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802.29元。其中护理费及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566.7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在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结合另一名伤者张吉忠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830元,剩余2736.77元,由被告安华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915.74元,由被告张吉忠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821.03元。被告王海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兴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二千四百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赔偿原告石兴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五千八百三十元,以上合计八千二百三十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兴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六千五百三十八元六角八分;赔偿原告石兴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一千九百一十五元七角四分,以上合计八千四百五十四元四角二分;三、被告张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石兴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二千八百零二元二角九分;赔偿原告石兴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八百二十一元零三分,以上合计三千六百二十三元三角二分。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由被告王海城负担二百四十五元,被告张吉忠负担一百零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洪鑫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人民陪审员 李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