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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2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许×与张×等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张×,王×,石×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女,1953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焦振明,北京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74年8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女,1974年1月30日出生。上诉人许×因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5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及委托代理人焦振明,被上诉人张×、王×、被上诉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张×、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张×与许×的丈夫姚×系叔侄关系,姚×于1985年收养了张×。许×系北京市昌平区村民。1996年张×和许×共同出资(许×出资8千元,张×出资1万元)购买本村一处房屋(3间北房、1间耳房)。因政策原因,所购房屋登记至许×名下,我们共同在该处居住。2006年,因房屋破旧,许×年事已高,无经济能力,我们二人共同出资翻建北房4间、东房2间以及西房2间。现双方因家庭琐事感情破裂,许×私自更换了房屋门锁,并将我们赶出家门。房屋虽然登记在许×名下,实际上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我方出资翻建,故该房屋应当归我们与许×共有。为此,我们起诉请求确定我们二人对于北京市昌平区124号院(以下简称124号院)房屋使用权益所享有的份额。许×辩称:张×、王×在124号院居住,但和我没有财产上的共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张×、王×的诉讼请求。石×辩称:张×、王×称买房时出资了,没有证据,不同意二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有四个关键问题需要阐明。一、姚×、许×、张×、石×之间的身份关系。张×自1985年由姚×抚养,该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颁布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的规定,张×与姚×之间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二人系养父子关系。姚×、许×于1993年登记结婚时,石×与张×均已成年,姚×与石×、许×与张×之间未形成抚养关系,故彼此不能被认定为继承法意义上的父女、母子关系。继而言之,石×对姚×的遗产不具有继承权,张×与许×之间亦不会发生继承与被继承的关系。二、1996年购买涉案宅院时,各方的出资情况。姚×、许×、张×、石×在购买涉案老宅院前后,实际上是以家庭成员的身份相处的,这点可以从彼此长期生活中的称呼上得到印证。故虽然《出卖房约》中的买受人为许×,但结合法律对农村宅院购买主体资格的限制性规定以及宅院购买后的使用情况分析,许×实为购买涉案宅院的生活共同体代表。本院在确定各方购买涉案宅院的出资时,不得不面对这样一个困境:购买涉案宅院的时间距今近20年,任何一方都无法拿出各自出资多少的确切证据。考虑到上述四人共同生活的情形(石×与张×均已成年,姚×与石×、许×与张×之间并未形成抚养关系),本院认为涉案宅院由姚×、张×作为一方,许×、石×作为另一方共同出资购买(各方出资比例50%)比较符合实际情况。三、各方对于翻建、新建房屋的出资情况。关于2006年左右124号院翻建、新建房屋,许×、石×辩称系姚×、许×出资,张×、王×称系张×、王×出资,证人证言证明张×、王×确有出资,但未能证明翻建、新建房屋的全部出资均由张×、王×负担;涉案宅院翻建、新建房屋时,石×已经嫁到别村,另行建立家庭;姚×、许×、张×、王×四人长期在涉案宅院中居住,故本院认定涉案宅院翻建、新建房屋系姚×、许×、张×、王×四人共同出资。综合考虑涉案宅院翻建、新建房屋的出资情况以及原房屋出资价值在翻建、新建房屋时的转化情况,本院酌定各方在涉案宅院翻建、新建房屋中的出资比例分别为:张×与王×占44%、姚×与许×占44%、石×占12%。四、姚×去世后,对其出资份额的处理。姚×去世后,首先需确定其遗产范围。就本案而言,姚×与许×对诉争房屋44%的出资份额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姚×的遗产为诉争房屋22%的出资份额。其次,该份额作为姚×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许×(配偶)、张×(子女)进行法定继承,故许×、张×各自继承诉争房屋11%的出资份额。继承完毕后,各方对诉争房屋享有的份额调整为:许×占33%、石×占12%、张×与王×占55%。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案对于诉争房屋的合法性问题未予认定,仅处理诉争房屋的使用权益。据此判决:一、原告张×、王×对于北京市昌平区124号院内四间北房、二间东房、二间西房中百分之五十五的份额享有使用权。二、被告许×对于北京市昌平区124号院内四间北房、二间东房、二间西房中百分之三十三的份额享有使用权。三、被告石×对于北京市昌平区124号院内四间北房、二间东房、二间西房中百分之十二的份额享有使用权。四、驳回原告张×、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124号院房屋是我购买并翻建的,我对房屋具有完全的使用权;1996年购房时,张×没有出资,2006年翻建时张×、王×也没有出资,我要求改判驳回张×、王×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张×、王×同意原判。石×同意许×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姚×与张×原系表叔侄关系,张×自1985年由姚×抚养。石×系许×之女。姚×与许×于1993年8月1日在河北省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姚×、许×、石×与张×共同生活。1996年12月29日,许×与案外人张×1签订《出卖房约》,约定:“经双方商定,现将张×1北房计四间、西棚两间包括柿子树在内,卖给许×为产,连同原房宅批示壹份移交。现定价计壹万捌仟元整,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当面付清壹万元,第二次付款限在(19)97年5月1日前。一经商定由中证人出面,永不毁约,立字为证”。该《出卖房约》中所涉宅院即124号院。石×于1997年出嫁,2010年离婚,后又再婚。1999年,张×与王×结婚,两人在124号院举办了结婚仪式。2003年8月29日,姚×的户籍由河北省130号迁至124号院。2006年左右,124号院未经审批翻建、新建成北房四间、东房二间、西房二间,姚×与许×居住在东首北房,张×与王×居住在西首北房。姚×的父母早已去世,姚×于2013年8月16日去世。此后许×与石×、张×签订《家庭协议书》,载明:“母亲:许×女儿:石×儿子:张×关于家庭我母亲的生活跟缮(赡)养的问题,协议如下:母亲我从现在开始和我女儿一起生活,生活都和我女儿一起,我儿子每月交有生活费200元。母亲有病都和(由)我跟姐姐伺候,有病有事大家一起协商,看病一起平担一人一半,都为老人身体健康,共度晚年。关于家中有房屋北屋四间、东西屋各两间,现由母亲支配居住,如有变化母亲不在以后房子由我跟姐姐房产一人一半。后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石×、张×签订的上述《家庭协议书》。在法院主持下,2015年10月15日,许×与石×、张×达成解除上述《家庭协议书》的调解协议。关于购房及翻建房屋的出资问题,双方各执己见。诉讼中,张×、王×有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1系许×弟媳,证言如下:王×1听许×说买房时张×出资1万元,翻建房屋的款项是张×所出。张×称姚×、许×为“爸”、“妈”。证人刘×证言如下:2006年张×自刘×处购买了价值14800元的砂石料。证人马×证言如下:2006年5月张×盖房时曾向其借款30000元,已还清。许×为张×之母。许×质证意见为:王×的证言和张×夫妇的陈述有矛盾,不予认可。刘×的证言与本案无关。2006年张×向马×借款没有用在翻建124号院房屋上。上述事实,有安平县村民委员会证明、家庭协议书、火化证明、照片、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4331号民事调解书、《出卖房约》、户口簿、结婚证、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姚×与张×的身份关系及124号院购买、翻建的出资问题,就此,本院论述如下:一、姚×、许×、张×、石×之间的身份关系。张×自1985年由姚×抚养,该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颁布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的规定,结合本案证人王×、马×的证言及许×与石×、张×签订的《家庭协议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姚×与张×之间形成了收养关系。姚×、许×于1993年登记结婚时,石×与张×均已成年,姚×与石×、许×与张×之间未形成抚养关系。二、1996年购买124号院及2006年翻建、新建房屋时各方的出资情况。最初购买房屋行为距今近20年,许×与张×均不能提供各自出资的确切证据以还原真相,考虑到上述四人共同生活的情形,结合张×的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认定张×参与了购房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2006年左右124号院翻建、新建房屋,许×、石×辩称系姚×、许×出资,张×、王×称系张×、王×出资,证人证言证明张×、王×确有出资,但未能证明翻建、新建房屋的全部出资均由张×、王×负担;涉案宅院翻建、新建房屋时,石×已经嫁到别村,另行建立家庭;姚×、许×、张×、王×四人长期在涉案宅院中居住,故原审法院认定124号院房屋翻建、新建房屋系姚×、许×、张×、王×四人共同出资正确。综合考虑涉案宅院翻建、新建房屋的出资情况以及原房屋出资价值在翻建、新建房屋时的转化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的各方在涉案宅院翻建、新建房屋中的出资比例适当。姚×去世后,其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许×、张×继承,继承份额均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确定本案事实后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王×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许×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石×负担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辛 荣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