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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行审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市海曙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周云亮、吴春娜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海曙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周云亮,吴春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03行审15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县。法定代表人张文莲,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锋,宁波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波,宁波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周云亮。被执行人吴春娜。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30日对被执行人作出的海卫计征字(2015)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尚未缴纳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95407元。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夫妇于2008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7日生育第一胎(一子),2015年2月10日在宁波市第一医院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生育第二胎(一女)。该多生一胎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45407元。该决定于2015年8月4日送达被执行人夫妇。2015年9月1日,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夫妇的申请下,作出《关于同意周云亮、吴春娜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决定》。被执行人夫妇已缴纳了第一期社会抚养费50000元,剩余社会抚养费人民币95407元尚未缴纳。被执行人夫妇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决定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3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夫妇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缴纳催告书》,但被执行人夫妇至今未履行上述征收决定中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海卫计征字(2015)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现被执行人夫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催告期满后履行缴款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卫计征字(2015)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尚未缴纳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954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海卫计征字(2015)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的对被执行人周云亮、吴春娜尚未缴纳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95407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 萍审 判 员  贾丰荣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雨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