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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民初70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王凤成,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新津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邓双燕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宋怀兵、人民陪审员龚丽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张某。被告性格怪,不关心、不体贴原告。2010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各自单独生活,互不往来,互不理睬,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付300元生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生育一女,取名张某。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离家出走,后未与原告及被告父母亲联系,也无音讯,婚生女张某现由被告父母亲及原告轮流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材料、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及婚生女身份信息材料、新津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1、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能答辩、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2、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无音讯,原、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因婚生女张某尚未成年,被告作为婚生女张某的母亲应尽抚养义务。庭审中,原告亦要求抚养婚生女张某,并要求被告从2016年1月起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根据原告当地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承担婚生女张某的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从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女张某生活费300元,张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各承担50%。此款从2016年1月1日开始执行,并在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结算一次,至张某能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2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双燕人民陪审员  宋怀兵人民陪审员  龚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