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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刘家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刑初16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家文,男,公民身份号码:×××111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2011年6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抓获,同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家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妍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家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刘家文与购毒人员谭某(另作处理)经电话联系,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中35号三水区妇女联合会门前侧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两包共净重1.99克的氯胺酮(俗称“K粉”)。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刘家文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检查,并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后在案发现场附近抓获谭某,从其身上缴获上述毒品。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家文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家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刘家文与购毒人员谭某经电话联系,约到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中35号三水区妇女联合会侧边(**酒吧旁)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向谭某贩卖两包净重1.99克氯胺酮(俗称“K粉”)。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刘家文因形迹可疑被巡逻公安人员检查,并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收缴作案工具Iphone手机一部;接着在案发现场附近抓获购毒人员谭某,收缴涉案氯胺酮毒品两小包。2015年11月12日对被告人刘家文实施行政拘留,执行期限5日。另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刘家文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3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被告人刘家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刘家文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谭某、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家文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给他人,触犯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家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并且,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表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大,符合刑法规定法定从重处罚情形,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符合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规定,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家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Iphone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穗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秋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