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9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叶立武与叶成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立武,叶成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9民初325号原告叶立武。委托代理人刘礼琴。被告叶成宝。原告叶立武与被告叶成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叶立武未到庭外,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被告叶成宝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并更换了借条,后被告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期间双倍利息。被告叶成宝辩称,被告从原告处拿到现金50000元属实,但并非借款。实为原告让被告代找砖厂工人,该款用作预付工人工资。该50000元被告分别支付给所找工人柯昌明夫妇20000元、彭鹏20000元,剩余10000元被告自行花销。后因砖厂停产,柯昌明夫妇将预收的20000元工资退换给了原告。余款30000元被告表示自己所花销的10000元愿意归还,预付给彭鹏的20000元应由原告自己向彭朋索要,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12月底,原告叶立武在河南承包砖厂,找到被告叶成宝为其带班并代找工人,并交给被告现金50000元用作预付工人工资所需。砖厂短期经营后因故停工,柯昌明夫妇将所拿20000元归还了原告。经原被告当面结算,原告将该20000元从支付给被告的50000元中冲减,余款30000元由被告在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叶立武现金叁万元,借款人:叶成宝。”因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及到庭双方一致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另被告当庭提交彭鹏书写给被告叶成宝的15000元借条一张、被告给王凯芳汇款2000元的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经原告同意给彭鹏预付了20000元工资。经审查,借条系彭鹏以叶成宝为债权人书写,不能证明是预付工资;另存款凭证中的王凯芳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且上述两笔款项数额亦与被告所要证明数额不符,故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起初支付给被告的款项确非借款,但事后经双方结算,冲减去柯昌明夫妇归还的20000元预付工资外,余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视为其个人借款,款项性质转化为民间借贷。被告辩称该30000元部分用于个人消费,部分预付给彭鹏作为工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明确其与彭鹏之间是预付工资或是个人借贷性质,且辩解数额与证据显示数额不符,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叶成宝可持借据依法向彭鹏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了款项性质,双方之间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就借款期限明确约定,原告经催告后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还款,本院应予支持。另双方就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成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叶立武支付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叶成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明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登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