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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2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友文与黄宝、李春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友文,黄宝,李春香,黄绍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2民初400号原告周友文,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广西田东县。委托代理人陆洁,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宝,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被告李春香,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被告黄绍阳,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绍恒,男,1952年2月15日出生,壮族,退休干部,住广西田东县。原告周友文与被告黄宝、李春香、黄绍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彩色担任记录。原告周友文的委托代理人陆洁,被告黄宝、李春香、黄绍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绍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友文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黄宝到原告经营的田东县富吉三轮车行购买宗申200型摩托车一辆(型号:宗申牌ZS2002H-13,车辆识别代号为:LZSHDMZN4DAO03656,发动机号:9D600694)用于家庭运输。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黄宝购买摩托车后由原告代办该车的登记入户手续,卖车款定价为10000元,购车当天被告黄宝支付部分款项6600元,余款3400元在领取登记资料和牌照时支付。购车当日,摩托车即交付给被告黄宝使用保管。2013年9月3日,原告代理被告黄宝办理了车辆入户手续。办好入户手续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黄宝前来领取登记资料、车辆牌照并支付余款。但被告黄宝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脱,一直未前来领取登记资料和车辆牌照及支付余款。原告认为,三轮摩托车在购车当天已交付给被告黄宝使用,被告家庭至起诉时已经使用车辆二年多,双方的买卖关系早就成立,被告黄宝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余款。因为被告黄宝购买的三轮摩托车是用于家庭运输,所欠的款项应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被告李春香作为被告黄宝的配偶,被告黄绍阳是被告黄宝、李春香的儿子,被告李春香、黄绍阳都是家庭的主要共同成员,被告李春香和被告黄绍阳应对被告黄宝拖欠的购车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宝支付原告卖车款共计3400元;2、被告李春香、黄绍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款收据》,证明2013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宗申200型三轮摩托车,被告还欠有原告购车款3400元未支付。《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证明原告卖给被告宗申200型三摩托车信息。被告黄宝、李春香、黄绍阳共同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理由为:一、原告周友文诉被告黄宝支付卖车款3400元的纠纷案其诉讼时效已过。2013年8月4日,原、被告交易三轮车摩托一辆,同年9月30日,原告周友文追讨欠款,被告黄宝拒绝支付,原告周友文应及时提起诉讼,但原告周友文却等到诉讼时效已过的2016年2月23日才提起诉讼,不知原告的目的是什么;二、原告周友文提供的证据《收款收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诉求;三、原告周友文出卖的该辆三轮摩托车来历不明,原告应及时办妥相关手续,把车牌和行驶证交给被告黄宝。且车牌和行驶证必须是得到车辆所在地交警部门认可或确认方为有效。可是,被告黄宝至今没有见到合法的车牌和行驶证。原告的一些证据给被告黄宝产主一种合理怀疑,该车是不是属于报废车或者是赃物。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周友文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宝、李春香、黄绍阳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宝、李春香、黄绍阳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周友文在田东县平马镇东宁西路百谷小康村一排开设有个人经营性质的“田东县富吉三轮车行”,经营范围为三轮摩托车及其配件零售批发。2013年8月4日,被告黄宝向原告购买一辆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双方商定购车总价款为人民币10000元,该车款中包含原告代被告办理车辆入户、上牌以及安装车顶蓬的费用。双方约定,由被告黄宝在提车当日向原告支付车款6600元,余款3400元在原告办妥车辆入户、上牌手续之后被告再行支付。同日,被告黄宝向原告支付了6600元车款,原告则向被告黄宝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上载明“今收到黄宝交来宗申200型三轮车款10000元(还欠叁仟肆佰元)”,并注明“牌钱(营运)、蓬钱已包”。被告黄宝交款后,随即将车提走使用。2013年9月9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了《机动车登记证》及《机动车行驶证》,证书上记载车辆类型为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机动车所有人为黄宝(暂住:广西隆安县南圩镇南圩社区上洋屯71号),车牌号为桂A×××××,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2013年9月30日,原告通知被告黄宝来领取车辆登记证书和牌照并支付余款3400元。被告黄宝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原告予以维修、更换配件或减免车款,但原告表示拒绝。因为原告拒绝了被告的要求,被告黄宝亦表示拒绝支付剩余车款。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车款并领取车辆证照,被告黄宝均表示拒绝。原告认为,被告黄宝拖欠剩余车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黄宝所购车辆系用于家庭运输,因此被告黄宝的妻子李春香、儿子黄绍阳应对黄宝的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16年2月23日,原告将被告黄宝、李春香、黄绍阳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宝支付原告卖车款3400元;2、被告李春香、黄绍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适用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认为双方未就余款的支付约定期限,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对余款的支付时间实际已做约定,即“双方口头约定,,余款3400元在领取登记资料和牌照时支付”,2013年9月30日原告通知被告领取登记资料和牌照并支付余款,但遭到了被告黄宝的拒绝,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权利遭受侵害之日应为2013年9月30日。综上,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本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被告以诉讼时效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友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友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龙 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彩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