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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1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郑楚荣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汕头市礐石汽车总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楚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汕头市礐石汽车总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27号原告郑楚荣,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身份证号码×××6115。委托代理人陈权,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榕江路4号(金华大厦)1301-1303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郭春。委托代理人林松冰、林晋旦,被告汕头市礐石汽车总站,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少波,站长。委托代理人吴惠城、曾德星。原告郑楚荣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汕头市礐石汽车总站(下称“汽车总站”)、赵智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月23日以被告赵智勇是被告汽车总站雇佣的司机,其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相关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汽车总站承担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智勇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照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壮群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楚荣的委托代理人陈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松冰、被告汽车总站的委托代理人曾德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4日13时30分,赵智勇驾驶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汕头市区往普宁市流沙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潮阳区金浦街道南门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汕头市××区大峰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第3-7肋骨骨折,2、双侧第1肋骨陈旧性骨折,3、左小腿皮肤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等。原告住院148天,于11月2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93152.50元(该款由被告汽车总站垫付)。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赵智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赵智勇是被告汽车总站雇佣的司机,其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汽车总站承担。另外,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下称“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578.47元(原告损失为护理费2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289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900元、康复费1500元、误工费33546.67元、鉴定费278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汽车总站辩称:赵智勇是本被告的员工,其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相关赔偿责任由本被告承担。本被告已为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本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3152.50元、护理费11520元,该款应在赔偿时予以抵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汽车总站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11520元应在赔偿时予以抵除,并按本被告与被告汽车总站签订的《保险合作协议》处理;2、每天170元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00元计算;3、交通费应提供与治疗时间和人数相一致的正规票据;4、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是农村居民的实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医院出具的病历等无明显表述原告需要营养支持和康复锻炼,故营养费与康复费不应支持;6、误工费应提供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原告的误工费超过汕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应提供纳税证明;7、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赵智勇是被告汽车总站雇佣的司机。2015年6月24日13时30分,赵智勇驾驶被告汽车总站的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汕头市区往普宁市流沙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潮阳区金浦街道南门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汕头市××区大峰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第3-7肋骨骨折,2、双侧第1肋骨陈旧性骨折,3、左小腿皮肤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等。原告住院148天,于11月2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93152.50元(该款由被告汽车总站垫付),被告汽车总站还支付了原告住院前48天的护理费11520元(雇佣一名护工,护理费240元/天)。2015年7月7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为赵智勇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没有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是造成本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华民痕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误工时间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无后续治疗费;康复费1500元;营养期为45天,营养费900元;护理期为148天,建议护理期内配护理人员1名/天;误工期为148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780元。另查明: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4日24时止。再查明:原告是汕头市潮阳区XX街道的农村居民,自2014年5月8日起在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东部过境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施工第2标段项目经理部工作,任泥水工班长,每月工资6800元,事故发生后在家休养,工资停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赔款收据信息》、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东部过境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施工第2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因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赵智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及数额,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800元(148天×100元/天)。2、护理费: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的前48天,被告汽车总站雇佣一名护工进行护理,每天支付护理费240元,合计支付护理费11520元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按每人每天170元的标准赔偿护理费,可予照准,但住院前48天的护理费应予剔除。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14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故护理费为17000元[170元/天·人×(148天-48天)×1人]。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51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费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康复费、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康复费为1500元、营养费为900元,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康复费、营养费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68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148天,误工费为33546.67元(6800元/月÷30天×148天)。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费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出院后需继续门诊康复治疗,客观上需要支出一定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的赔偿金额为1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汕头市潮阳区的农村居民,但潮阳区已划入汕头经济特区多年,且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非农工作一年以上,有固定职业及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445.90元/年、赔偿年限20年、残疾赔偿指数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2891.80元(21445.90元/年×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身体遭受较为严重的伤害,已经构成十级伤残,今后不得不面临身体残疾所带来的痛苦,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后,本院照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16838.4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至于被告汽车总站垫付的医疗费93152.50元、护理费11520元,可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楚荣支付保险赔偿金116838.47元。二、驳回原告郑楚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1.56元减半收取1435.78元,由原告郑楚荣负担117.4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1318.38元;受理费原告郑楚荣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付还原告郑楚荣1318.38元。鉴定费278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原告郑楚荣已预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直接还原告郑楚荣2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壮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慧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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