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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5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5644号原告丁某甲,男,196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张某某,女,1975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双方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8日生育女儿丁乙。婚前对被告缺少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5月起已分房居住至今。现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之间并无大的矛盾,不认可原告所称分居的事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8日生育女儿丁乙。婚后一度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如双方能增强相互信任,彼此宽容,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夫妻和好还是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丁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