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黔南州荔波县水尧乡新寨煤矿与田万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黔南州荔波县水尧乡新寨煤矿,田万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黔南州荔波县水尧乡新寨煤矿,住所地贵州省荔波县。法定代表人占细英,企业投资人。委托代理人蔡浩,男,1945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万军,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鹤峰县人,住湖北省鹤峰县。上诉人黔南州荔波县水尧乡新寨煤矿(以下简称新寨煤矿)与被上诉人田万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荔波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荔民初字第569、585号民事判决后,新寨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田万军于2009年6月至2014年12月在新寨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和安全员工作(之前自2005年起在湖南及贵州其他煤矿务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并按进度和产量计算工资。在此期间,新寨煤矿未给田万军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7月,田万军因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随后申请职业病鉴定。2014年11月19日,黔南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田万军诊断为****。2015年1月14日,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田万军的职业病为工伤。2015年4月13日,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田万军进行鉴定,评定田万军为伤残*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新寨煤矿通过现金发放方式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荔波县支行代发方式向田万军发放工资。原审原告新寨煤矿一审诉称:田万军自2005年至2007年在湖南煤窑从事掘进工作,2008年至2009年在贵州省清镇市齐心煤矿从事掘进工作,2009年至2014年才到新寨煤矿从事安全员工作。从田万军的上述履历中可以看出,田万军矽肺的形成主要是在湖南和清镇小煤窑从事掘进工时已经逐步形成,而来新寨煤矿后所从事的工作对其影响甚小。基于国家法律规定,应由最终查出患职业病的矿山来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新寨煤矿不回避这一责任,但田万军请求的数目过大,荔波劳动仲裁委也未考虑其形成的原因和新寨煤矿应承担的适当比例。为此,新寨煤矿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审理,并确认新寨煤矿承担不超过10万元的责任。原审原告田万军一审诉称:田万军于2009年6月至2014年12月到被告新寨煤矿务工,从事煤矿井下掘进及安全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田万军在工作时经常出现吃力、出气不均、咳嗽等现象,便自行到医院进行检查,初步诊断为“双肺较多斑点状致密影,请结合临床及职业史”。2014年9月12日,新寨煤矿组织工人到医院作职业健康检查,医院告知田万军肺部异常,建议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检查。2014年11月19日,经黔南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田万军所患疾病为“****”。2015年1月14日,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黔南工决字[2015]1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田万军此次患职业病为工伤。2015年4月13日,经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田万军为伤残*级。根据法律规定,田万军应享受的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已经产生的鉴定费、差旅费等费用总计215031.92元,应由新寨煤矿支付。由于新寨煤矿拒绝支付,田万军才向荔波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但荔波劳动仲裁委只以每月4000元认定田万军的工资,过于随意和片面,而且没有法律根据,应以田万军的实际月平均工资7000元(已含奖金3000元)来认定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此田万军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新寨煤矿支付田万军停工留薪工资4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557.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557.96元、鉴定费700元、差旅费216元,总计215031.92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寨煤矿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新寨煤矿是否应当给付田万军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以及计付田万军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为此,根据查明的事实就有关案件争议问题作如下分析与评判:一、新寨煤矿是否应支付田万军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对用人单位所要承担的法定义务作了非常具体明确的规定,包括职业病的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和管理、职业病的诊断等方面,如果用人单位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法定义务,则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田万军所患职业病(矽肺)已被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新寨煤矿作为田万军的用人单位,但未依法为田万军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应当承担支付田万军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职工工伤保险是强制保险,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因遭受工伤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除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外并不考虑职工对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过程中过错程度以及致害原因力的大小,只要构成工伤,职工即可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对新寨煤矿要求只承担部分责任即按比例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计付田万军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田万军提交的账户交易记录显示2013年4月29日、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10月1日、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1日、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月17日的资金存入分别为3560元、3312元、3428元、3387元、1536元、3545元、3508元、2652元、3275元、47900元,庭审中,双方都认可有通过现金发工资和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情况,由于田万军已经提供了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记录,该工资记录比较完整地体现了田万军在该段时间内工资情况;新寨煤矿作为用人单位对田万军的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新寨煤矿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田万军的工资发放记录或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因此,结合田万军关于其工资构成的主张(每月扣发3000元安全奖,年终时发放),故依法按田万军提供的证据确定其2013年4至2013年12月的工资分别为3560元、3312元、3428元、3387元、1536元、3545元、3508元、2652元、3275元,2014年1月发放的47900元应作为其当月工资(47900元-36000元=”11”900元)及2013年度年终安全奖(3000元/月×12个月=”36”000元),因此,田万军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7000元予以支持。三、关于田万军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有证据表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田万军因工伤至伤残*级并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应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核定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以及参照《关于印发(试行)的通知》的规定,田万军停工留薪期工资按1个月计算为7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1000元(7000元/月×13个月=”91”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参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关于七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12个月的规定,按12个月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关于公布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4]7号)的数据,2013年黔南州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0558元(即月平均工资3379.83元),因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0557.96元(3379.83元/月×12个月≈40557.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0557.96元(3379.83元/月×12个月≈40557.96元),两项共计81115.92元。4、鉴定费700元和鉴定差旅费216元,新寨煤矿对此无异议,也是鉴定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80031.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新寨煤矿的诉讼请求;二、解除田万军与新寨煤矿的劳动关系;三、新寨煤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田万军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和鉴定差旅费总计180031.92元;四、驳回田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各为10元,分别减半收取5元,均由新寨煤矿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新寨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仅承担10万元赔偿。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从事煤炭开挖工作已十余年,其中只有少部分时间在上诉人处工作,矽肺伤害的形成是由于长期从事与粉尘有关的工作累积的过程所致。因此其现在七级伤残,其中仅有一小部分与上诉人有关。虽然被上诉人是在新寨煤矿查出矽肺,但由于其过去的工作经历,因此全部由上诉人一人全部承担责任,明显有失公允。此外,被上诉人是记件工资制工人,原判采信的证据是上诉人有几个月打入被上诉人工资册的数字。如按月计算应当参照黔南地区煤炭行业水平工资才相对合理。原判忽视了被上诉人不上班及少干活的实际情况,况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收入状况也不够十二个月的完整记录,故原判以6800元作为计算基数,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田万军二审未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职工工伤能否减轻用人单位的责任问题,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由于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被上诉人投保工伤保险,导致被上诉人在发生工伤后,其应当按照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费用。上诉人主张因其他原因应当减轻其部分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的本人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掌握职工的工资发放清册,其应当有责任予以提供。在上诉人拒不提供相应工资册的情况下,一审按照被上诉人提供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共10个月的银行代发工资的平均数作为其本人工资,也基本符合客观实际,故二审对此也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本人工资应当以黔南州(统筹地区)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同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黔南州荔波县水尧乡新寨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红代理审判员 万 青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