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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吴帅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小海”,男,1997年5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9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瑞洪镇东一村***号,现暂住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长山村。2011年6月1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12年11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冬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0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方某、唐某、王某、王继川(均未满十六周岁)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路,采用强行推门入室等方式,盗窃作案10次,窃得现金人民币12865元、手机一批(价值人民币27639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0504元。具体如下:1、2015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方某、唐某、王某、王继川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路36-13号老北京布鞋店,采用强行推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任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500元。2、同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方某、唐某、王某、王继川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路58号,采用同样方式,侵入被害人周某甲经营的小树林自助餐厅,未窃得财物。3、同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方某、唐某、王某、王继川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路一鸣真鲜奶吧,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乙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4、同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方某、唐某、王某、王继川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大寺弄31号康奈皮鞋专卖店,采用同样方式,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800元。5、同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方某、唐某、王某、王继川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路69-1号“坚持我的”鞋店,采用同样方式,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620元。6、2015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方某、唐某、王某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西路12-1号奥林手机指定专营店,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钱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60元、酷派手机1只(无法估价)、OPPO手机1只、VIVO手机1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17069元。7、同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方某、唐某、王某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西路16号华为手机店,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展示柜上的华为手机2只,价值人民币3060元。8、同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方某、唐某、王某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西路86号京东手机店,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詹某放在维修柜台拉柜内的苹果5S手机1只、苹果4S手机1只、苹果5手机1只(均无法估价)。9、同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方某、唐某、王某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春秋南路18号电信营业厅,采用同样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1570元、OPPO牌手机5只、VIVO牌手机2只、魅蓝手机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9240元。10、同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方某、唐某、王某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春秋南路2号农业银行旁的女装店,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陆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15元、苹果ipadmin1只(无法估价),合计价值人民币215元。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及方某、唐某、王某、王继川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扣押赃物手机一批及现金人民币11847元。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手机16只。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乙、周某甲、任某、陈某、詹某、钱某、陆某的陈述,证人夏某、金某、包晓媚、方某、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中国电信富阳分公司春秋支局提供的被盗手机和营业款清单,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吴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赃物大部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前科及认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1847元,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按本案判决确定的被窃现金比例发还给被害人任中国损失人民币4144元、周逸文损失人民币921元、康奈皮鞋专卖店损失人民币4420元、“坚持我的”鞋店损失人民币571元、钱淑玲损失人民币147元、电信营业厅损失人民币1446元、陆晓亚损失人民币198元,责令被告人吴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未追回手机及被害人任中国其余损失人民币356元、周逸文其余损失人民币79元、康奈皮鞋专卖店其余损失人民币380元、“坚持我的”鞋店其余损失人民币49元、钱淑玲其余损失人民币13元、电信营业厅其余损失人民币124元、陆晓亚其余损失人民币17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线手套,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由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渭军代理审判员  王雨君人民陪审员  刘观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骆芝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