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韩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1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1968年3月30日生,汉族,现住肥乡县。委托代理人:赵书芳,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69年2月27日生,汉族,现住肥乡县。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韩某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双方共同签订男到女家的婚姻协议,韩某带4500元到张某家居住,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韩某、张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一审认为:韩某、张某结婚时间较长,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引发离婚诉讼,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韩某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韩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事项是在离婚的前提下才处理的,应一并驳回。综上,一审法院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上诉人韩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为了抚养张某的两个孩子上学,还有张某的母亲,韩某为了家庭生活不断到外地打工挣钱。韩某到张某家三年后张某母亲去世,当时韩某正在外地打工,事后为了重建家中房屋,韩某起早搭黑拉土垫桩基,韩某所挣的钱和韩某家中的6亩地收入都拉到张某家中供夫妻及家人正常消费至2012年。2010年女儿出嫁,儿子也成年,当儿子定亲后,张某就开始撵韩某,不让韩某在家,在2012年儿子成家后,张某不让韩某回家,无奈韩某出于礼节到家中上了1000元礼就出来了。韩某为了家庭尽了自己的义务,并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了十间房屋,现张某不让韩某回家,迫使韩某起诉离婚。而一审法院驳回离婚请求,是为了逃避分割财产,保护张某利益。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韩某与张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房屋十间予以平分或者张某向韩某支付7万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被上诉人张某辩称:韩某没有尽赡养义务,我母亲去世时韩某没有在家。韩某没有工作,一直靠我打工挣钱养活家庭,并且家里盖房时韩某也没有在家,我儿子结婚时他也没有在家。我不同意离婚,我家里还有十几万元的外债未还,等还完帐再说离婚的问题。韩某没有尽到丈夫的义务,我要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韩某与张某于××××年结婚,双方感情较好。现双方结为夫妻已十余年,且张某的子女均已成家,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所产生的矛盾不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韩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不能调和,张某也不同意离婚,故双方应本着和睦相处、互谅互让的态度解决矛盾并维系来之不易的家庭。一审判决驳回韩某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妥,韩某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平审 判 员 梁国华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