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338号原告刘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黄睿娴,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在外务工。委托代理人韦晓阳,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裕锦康,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第一次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睿娴,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晓阳、黄裕锦康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25日,本院进行第二次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睿娴,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初通过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脾气暴躁,夫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最后常以原告忍让退步而平息矛盾。2000年以后,被告迷恋上打麻将,并在麻将桌上结交多名婚外异性,从此很少照顾家庭。只要夫妻一吵架,被告就会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好几天,××住院时也不回家照顾。几年来原告为××以及买车跑运输,先后两次向刘水娇借款9万元。10年前,亲戚朋友就经常善意提醒原告注意被告与其经常打麻将的那几个异性的关系,但原告为了家庭和睦,依然对被告忍让退步,并且常常劝告被告要珍惜家庭。2014年5月4日,原告和儿子无意中从被告的手机里发现多条被告与婚外多名异性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的短信,遂责问被告,被告承认有婚外情,并且保证以后不再跟那些人来往。原告决定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但是被告并不珍惜,依然经常夜不归宿,并且从2013年开始不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诉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2014年11月24日法院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该判决书于2015年1月5日生效。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拒绝对原告履行夫妻义务,时常跟婚外异性外出旅游,几日不归家,原告对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失望至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与被告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9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辩称:1、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称被告离家出走甚至连儿子生病都不回家照顾不属实,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还是一起居住,原、被告一直没有分居,而且没有大的摩擦。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被告并没有嫌弃原告及家庭,还用心照顾孙子,说明被告对家庭是有深厚感情的。原告主张被告与婚外多名男子有不正当关系并没有证据证实,不属实;2、位于南宁市××乡塘区××队××号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若离婚,该房归原告所有,原告应补偿被告30万元;3、桂A×××××江铃牌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离婚,该车归原告所有,原告应补偿被告5万元;4、原告开办的养殖场属夫妻共同财产,若离婚,归原告所有,原告应补偿被告8万元;5、原告主张向刘水娇借款9万元不属实,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现已成年)。原告曾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桂A×××××江铃牌轿车原属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该车卖出并购买了桂A×××××东风日产轿车,桂A×××××江铃牌轿车经原告申请评估,确定价值为75000元,桂A×××××东风日产轿车双方一致确认价值75000元。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明显改善,原告仍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如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将不利于双方今后各自的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桂A×××××东风日产轿车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一致确认该车价值75000元,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判决桂A×××××东风日产轿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该车价值的一半37500元。被告主张南宁市××乡塘区××队××号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原告开办有养殖场,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向刘水娇借款9万元且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对该笔债务有异议,且涉及案外人权益,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二、桂A×××××东风日产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37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9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卫萍人民陪审员 李秉鸿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梦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