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封丹、耿志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封丹,耿志,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3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封丹。委托代理人:张明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耿志。委托代理人:张明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群,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宝锋,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封丹、耿志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封丹、耿志申请再审称:(一)南通二建公司与南京市雨花台区浩闻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浩闻经营部)于2012年9月2日签订的《成品木门供货安装合同》因南通二建公司提高供货标准而解除,南通二建公司已支付的54万元货款系其对浩闻经营部因合同解除造成损失的赔偿。一、二审法院仅认定南通二建公司支付的5万元补偿款是对浩闻经营部全部损失的补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二审法院认定浩闻经营部存在合同违约行为错误。2013年1月16日《成品木门供货安装合同》签订后,南通二建公司未按约支付定金,浩闻经营部拒绝供货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不存在违约情况。(三)即使浩闻经营部在履行2013年1月16日《成品木门供货安装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也仅需赔偿南通二建公司的损失或支付违约金,但浩闻经营部因2012年9月2日《成品木门供货安装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远超过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浩闻经营部不应全部退还南通二建公司已支付的54万元货款。(四)一、二审法院判决封丹承担责任错误。浩闻经营部实际经营者为封丹和耿志,应当由二者共同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南通二建公司提交意见称:2013年1月16日南通二建公司及浩闻经营部签订《成品木门供货安装合同》,约定2012年9月2日双方签订的《成品木门供货安装合同》作废。因浩闻经营部供货延迟以及所供木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南通二建公司依法要求解除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浩闻经营部应当返还南通二建公司已支付的54万元货款。因封丹系个体工商户,对外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其个人承担,现耿志要求加入属于债务加入。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封丹、耿志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54万款项的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查,2012年9月2日,南通二建公司与浩闻经营部签订《成品木门供应安装合同》(以下简称2012年9月2日合同)。合同签订后,浩闻经营部即陆续向南通二建公司承建的汇杰新城项目供应木门。南通二建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2012年12月18日分两次向浩闻经营部支付货款共计44万元。合同履行期间,汇杰新城项目的监理单位多次向南通二建汇杰新城项目部出具监理工程师联系单,指出现场进场安装的户内门与宁保指办(2012)10号通知对户内门的要求不符,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要求项目部整改。2013年1月16日,南通二建公司与浩闻经营部再次签订《成品木门供应安装合同》(以下简称2013年1月16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明细及价格,并约定“另一次性补贴一批成品门退货50000元”;第九条约定,原在2012年9月2日签订的成品木门供应安装合同作废,依本合同为准。同日,南通二建公司向浩闻经营部支付了货款10万元。2013年2月4日,南通二建公司向浩闻经营部支付了5万元。本案中,双方对于2013年2月4日所付5万元的性质不存异议,均认可该笔款项系南通二建公司向浩闻经营部支付的成品门退货补偿。但对于其余54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首先,2013年1月16日合同仅约定双方协议解除2012年9月2日合同,南通二建公司一次性补贴一批成品门退货费用5万元,并未约定已付货款不予退还。其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状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2012年9月2日合同经双方协商解除,南通二建公司依约支付补偿款5万元,亦退还了浩闻经营部所供货物,浩闻经营部应当退还南通二建公司所付货款。封丹、耿志主张,案涉54万元货款系南通二建公司对浩闻经营部因合同解除造成损失的补偿,并无双方合意之证据,故该主张缺乏依据。一、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浩闻经营部是否违约的问题。本案中,2013年1月16日合同签订后,浩闻经营部并未返还南通二建公司已支付的54万元货款,该款项应视为2013年1月16日合同的定金及预付款,故南通二建公司已按约足额支付合同定金,并无违约行为。2013年3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确认由于浩闻经营部未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双方对供货楼号、数量及供货到场时间进行调整。但浩闻经营部仍未按补充协议履行义务。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浩闻经营部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封丹、耿志主张南通二建公司未按约支付定金,浩闻经营部拒绝供货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三)关于案涉54万款项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如上所述,2013年1月16日合同及2013年3月9日补充协议签订后,因浩闻经营部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符合合同法定解除之条件。南通二建公司主张解除2013年1月16日合同,并要求浩闻经营部返还54万元货款,与法有据。封丹、耿志认为,南通二建公司应当赔偿浩闻经营部因2012年9月2日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案涉54万元货款应当抵扣损失,不应全部返还。对于该主张,其既未提起反诉,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封丹、耿志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封丹、耿志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本案中,浩闻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封丹,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封丹个人承担。虽然耿志自认其与封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二审认定封丹为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并无不当。综上,封丹、耿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封丹、耿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建平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代理审判员 石肖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褚茜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