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许刚良、许某等与贾广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刚良,许某,贾广鹏,刘兰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1421号原告许刚良,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许某。法定代理人许刚良,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贾广鹏,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刘兰林,男,195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号。负责人王德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宇,男,1989年07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许刚良、许某诉被告贾广鹏、刘兰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兰林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许刚良、许某,被告贾广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博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刚良、许某诉称:2016年2月7日11时25分许,被告贾广鹏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向城镇新荣庆驾驶西100米处时,与原告许刚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许某)相撞,造成原告许刚良、许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贾广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刚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另外,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时,原告方增加诉讼请求至50000元。被告贾广鹏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3000元,该费用应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11时25分许,被告贾广鹏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向城镇新荣庆驾驶西100米路段时,与原告许刚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许某1人)相撞,造成原告许刚良、许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广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刚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许刚良受伤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15671.89元,复印费40元。2016年3月8日经临沂苍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许刚良的损伤不属伤残评定范围。误工120日、护理30日、营养60日。后续治疗费2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2016年4月29日经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许刚良的电动车损失价格为1948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元。原告许某受伤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9902.40元。2016年3月8日经临沂苍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许某的损伤不属伤残评定范围。护理6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另外,诉讼时原告支出送达费210元。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系刘兰林,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发生后,被告贾广鹏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3000元。2016年2月26日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扣押被告贾广鹏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一辆,2016年3月2日,被告贾广鹏交纳担保金20000元,本院依法解除对被告贾广鹏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一辆的扣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鉴定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予以认定,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核实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护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贾广鹏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与原告许刚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以其在事故当中受伤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过高请求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广鹏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贾广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许刚良、许某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其标准可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根据原告许刚良、许某提供的病历中的出院医嘱、医学检查证明以及法医鉴定书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告的损伤确需持续护理,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并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许刚良、许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其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可根据原告治疗伤情、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的实际,均酌定为300元、300元。对被告贾广鹏为原告垫付款所剩余部分应预留。综上原告许刚良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671.89元、误工费6524.4元(120天×54.37元/天)、护理费1631.1元(30天×54.3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车损1948元、复印费4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评估费50元、送达费210元,以上合计29675.39元;原告许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902.40元、护理费3262.2元(60天×54.3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以上合计1766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刚良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6524.4元、护理费1631.1元、车损194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403.5元;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3262.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562.2元。二、被告贾广鹏对原告许刚良医疗费967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复印费4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评估费50元、送达费210元,共计13271.89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617.51元;对原告许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0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共计10102.4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081.92元,以上合计18699.43元,扣除被告贾广鹏为原告垫付的23000元,原告许刚良、许某应在第一项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为被告贾广鹏预留4300.57元。三、驳回原告许刚良、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账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6)鲁1324民初字第1421号”)。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贾广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佃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兰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