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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33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2016)川3433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盛康,吴万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3民初121号原告:陈盛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筱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万贵,男,汉族。原告陈盛康诉被告吴万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盛康及诉讼代理人,被告吴万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与被告每人出资100000元,共同经营吴鹏种植专业合作社。双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告按照口头协议出资100000元,购买了种苗并进行了栽培。后由于被告提出在回购果实时要每斤抽0.4元,致使双方产生纠纷。在2015年6月12日,经中和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解除合作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之前出资款及工资70000元,并定于在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同时约定,不付清则按36%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在2015年10月10日双方又再次结算,被告支付了原告18742元后,尚欠原告人民币50000元,现期限届满,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只有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36%的年利率从2015年6月12日起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果实我们每斤所提两角钱是事实,没有提说每斤是四角钱,我们以前合作社资金都是由原告管理,我差原告5万元是定金,是事实,但是我一直没有给原告,是因为原告一直没有给合作社进树苗的账目做结算,到现在账目不清楚,账目算清后我会多退少补的还原告5万元。原告举证证明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2015年6月1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结算单据1张是2015年10月10日结算,证明我们已经结算过两次,2015年10月10日结算后被告付给原告18740元,还差原告5万元,就打了5万元的欠条。被告质证:第一张无异议,第二张无异议。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我们找过村委会调解过,被告也说要退还这5万元。被告质证:村委会确实调解过,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举证。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举证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明事实,被告均无异议,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各自出资人民币10万元,共同经营吴鹏种植专业合作社,后因原被告在回收果实时,因价格意见不一致,双方出现分歧,导致原被告同意解除合作关系,并经相关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出资及工资人民币7万元,附条件支付该款,后被告支付了一部分款后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36%的年利率从2015年6月12日起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经营吴鹏种植专业合作社,后双方回收果实的价格不一致,导致原被告同意解除合作关系,也经过相关部门的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吴万贵支付原告出资款及工资7万元,附条件支付该款,该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是村上组织调解结果。后被告支付款部分款后以原被告双方合作账目未结算清楚为由拒付余款,庭审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的主张被告支付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约定的年利息36%计算有悖于法律的规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出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年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50000元。二、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为止。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吴万贵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上诉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两年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倪天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晏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