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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3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夏某1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1,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590号原告夏某1,女,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余令寿,武宁县百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原告夏某1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淦作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令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1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夫妻分居已三年,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夏某2,由原、被告共同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孙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鲁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同在海南省海口市务工期间相识,2003年年底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鲁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夏某2。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且结婚时间较长,又共同生育了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主要是因夫妻间缺乏沟通、交流所致。若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理解,互谅互让,相互扶持,双方就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和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夏某1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淦作燕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吉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