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9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9刑初37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保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保亭县新国线公交车司机,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营南茂农场。因本案于2016年3月4日被保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保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保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圣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新国线公交车到保亭县宝亭大道与医院路口的交叉处时,公交车在此处上下客,王某某从公交车后门上车,被告人刘某某认为后门为下车专用,王某某破坏了秩序,要求王某某从后门下车,王某某认为刘某某服务态度差,双方因此事引发争执。于是王某某下车离开,步行十多米后,刘某某下车追上王某某,动手打了王某某一巴掌,王某某也用文件袋拍打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接着用拳头打了王某某左肋部和用脚踢王某某腹部,当时任某某见状上前劝架,王某某受伤后报警,保亭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将双方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2016年3月4日,刘某某主动到保亭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投案。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伤势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2649.4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保亭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和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王某某伤情鉴定的补充说明、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保亭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公诉意见,予以支持。为了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盛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中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