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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艳与绍兴三丰服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绍兴三丰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2199号原告:王艳。被告:绍兴三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岙则山。法定代表人:王锦海。原告王艳为与被告绍兴三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服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2016年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丰服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进入被告公司做定型机操作工,工资4100元/月保底。2015年9月27日上午8时10分许,原告在工作中被定型机压伤右手,厂长朱庭即将原告送至绍兴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并支付原告生活费合计1500元。现要求公平审理,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受伤之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三丰服饰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5年11月15日,原告与其子至被告处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经审理后,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绍柯劳仲案字(2015)第10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王艳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成讼。同时查明,2015年9月28日,原告向三丰烫光借到工伤预支款500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又向三丰烫光借到1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借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相互尊重,平等合作,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此提交了原告至被告处协商赔偿事宜的视听资料。该份视听资料,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直接关联,依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该份视听资料,被告二楼车间工作人员确认了原告的受伤事实,被告办公室工作人员则声称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并已申报工伤,再结合两份借据,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现原、被告均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年限,致使本院无法查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掌握管理职工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能证明劳动者工作年限的证据材料,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然本案被告未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三丰服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艳与被告绍兴三丰服饰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缓缴),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三丰服饰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