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艾俊合、贾会平、那仁朝格图、玉桩、刘海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仁朝格图,艾俊合,玉桩,刘海震,贾会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1871号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法定代表人丛培军,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宝音德力格尔,男,蒙古族,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亚东,男,汉族,信用社职工。被告那仁朝格图,男,蒙古族,农民。被告艾俊合,男,汉族,农民。被告��桩,男,蒙古族,农民。被告刘海震,男,汉族,农民。被告贾会平,男,汉族,农民。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五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艾俊合、贾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仁朝格图、玉桩、刘海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那仁朝格图在我社贷款50000元,约定2016年3月1日还款,被告艾俊合、贾会平、玉桩、刘海震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故我社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并给付利息7565.8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艾俊合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贾会平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玉桩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被告刘海震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被告那仁朝格图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10月12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限内,在人民币50000元最高限额内,向被告那仁朝格图提供贷款,按利率11.4‰结息,逾期按约定利率的150%执行。由被告艾俊合、玉桩、刘海震、贾会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至2020年12月19日。2015年2月7日,被告那仁朝格图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16年3月1日偿还借款本息,贷款到期后,五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7565.80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3月2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福农卡业务专用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那仁朝格图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那仁朝格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那仁朝格图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玉桩、刘海震、贾会平、艾俊合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双方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玉桩、刘海震、贾会平、艾俊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玉桩、刘海震、贾会平、艾俊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那仁朝格图追偿。被告那仁朝格图、玉桩、刘海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那仁朝格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565.80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3月2日),合计57565.80元;二、被告玉桩、刘海震、贾会平、艾俊合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玉桩、刘海震、贾会平、艾俊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那仁朝格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邮寄费132元,合计752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 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大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