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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91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魏伟与无锡巨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伟,无锡巨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民初1455号原告魏伟,无业。委托代理人杨蓉,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巨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鸿山机光电工业园鸿月路28号。法定代表人王凤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小东,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伟与被告无锡巨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雷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伟的委托代理人杨蓉、被告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伟诉称:其自2010年7月至巨力公司工作,后于2014年12月12日工作期间受伤,工伤致残程度被评定为九级。现诉至法院,要求巨力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36元、护理费2760元、伙食补助费552.20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226元、交通费35元等,合计146513.20元。被告巨力公司辩称:魏伟在巨力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了两次工伤,均在工伤保险参保期间,对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请求法院对此不予理会,巨力公司会向工伤保险基金理赔后支付给魏伟。对依法应由巨力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巨力公司同意依法赔付。经审理查明:魏伟自2010年7月30日至巨力公司工作,巨力公司为魏伟参保了工伤保险。2014年12月12日,魏伟在工作期间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2015年7月20日,魏伟在工作期间再次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为十级。2015年11月27日,因魏伟提出辞职,其与巨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魏伟就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仲裁,因劳动仲裁机构超过四十五日未作出裁决,巨力公司申请终止仲裁,劳动仲裁机构遂于2016年3月1日裁决终结仲裁活动。2016年3月17日,魏伟就工伤保险待遇诉至本院。魏伟受伤前平均月工资为3606元,双方一致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巨力公司在停工留薪期间向魏伟每月支付工资1630元。巨力公司因魏伟两次工伤向工伤保险基金理赔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4元、伙食补助费920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226元,其中巨力公司已向魏伟支付伙食补助费367.80元。魏伟第一次工伤致其左手指缺损、右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39天,第二次工伤致其右手指骨折,住院治疗7天,魏伟要求按住院天数46天×60元/天计算护理费2760元。以上事实,有锡新劳仲决字〔2016〕第78号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工资银行卡明细、交通费票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无锡市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表、收据、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魏伟遭受工伤后与巨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依法享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对巨力公司已向工伤保险基金理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检查费等,由巨力公司据实支付给魏伟;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待遇,由巨力公司理赔后再行支付给魏伟,或由魏伟自行向工伤保险基金理赔,本案中对此不予理涉。对应由巨力公司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巨力公司需向魏伟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差额工资11856元;对魏伟主张的护理费2760元,因考虑到魏伟第一次右胫骨骨折,影响起居生活,确有护理之必须,对其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对其第二次手指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无护理必要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按6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故确认魏伟护理费损失2340元由巨力公司负担。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参照《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巨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差额工资11856元、伙食补助费552.20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226元、护理费2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此款已由魏伟预交),由巨力公司负担(魏伟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巨力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巨力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魏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戴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芷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检查费,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为最终结论。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的调整,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