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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5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陶张水与应玉龙、董友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张水,应玉龙,董友多,绍兴市舒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5933号原告陶张水。被告应玉龙。被告董友多。被告绍兴市舒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城东开发区个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应玉龙。原告陶张水与被告应玉龙、董友多、绍兴市舒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张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玉龙、董友多、绍兴市舒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张水诉称,2012年2月20日、2012年4月12日,被告应玉龙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一年到了应支付利息为3万元,该利息应被告要求计入本金,另行再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合计5万元,并分别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款10万元,另一份加利息5万元,为借款25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绍兴市舒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请求一、判令被告应玉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分别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及借款本金25万元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的利息;二、判令被告董友多、绍兴市舒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玉龙、董友多、绍兴市舒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2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应玉龙向原告借款合计35万元,由被告绍兴市舒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以及原告的款项来源的事实;证据2、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被告应玉龙、董友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4月12日,被告应玉龙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25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上述款项分别系2012年2月20日、2012年4月12日借入因到期未能偿还,故到期续借。双方约定利息均按月息2分计,利息按年结算支付。并注明上述借款在本人出具借条时现金已全部收到。上述借款均由被告绍兴市舒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因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上述款项分别系2012年2月20日、2012年4月12日借入因到期未能偿还,故到期续借,其中应付的3万元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同时查明,被告应玉龙与被告董友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玉龙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玉龙分别于2013年2月20日、4月12日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双方经结算后确定的本息金额35万元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归还期限,但被告可随时向原告履行归还义务,原告亦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应玉龙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应玉龙分别支付以本金10万元、2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其中最初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已收取利息3万元,该3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25万元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核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部分已超过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应玉龙支付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绍兴市舒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盖章,故保证合同成立,现原告主张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舒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董友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上述借款虽发生在被告应玉龙与被告董友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应玉龙向原告借款是经被告董友多事后追认,或所借款项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玉龙归还原告陶张水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2日起均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扣除已计入本金的3万元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市舒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陶张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220元,由被告应玉龙、绍兴市舒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宏华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年利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近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