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0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钱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任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艳,任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10851号原告钱艳,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周鹤,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建平,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波,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钱艳与被告任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任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艳撤回对被告任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倪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惜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