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13执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厦门翔安海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俞剑锋、黄鹰、林耀、厦门亚卡地尔酒店有限公司、厦门东方桃源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翔安海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俞剑锋,黄鹰,林耀,厦门亚卡地尔酒店有限公司,厦门东方桃源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3执515号申请执行人厦门翔安海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俞剑锋。被执行人黄鹰。被执行人林耀。被执行人厦门亚卡地尔酒店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厦门东方桃源酒店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厦门翔安海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俞剑锋、黄鹰、林耀、厦门亚卡地尔酒店有限公司、厦门东方桃源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翔民初字第29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俞剑锋、黄鹰、林耀、厦门亚卡地尔酒店有限公司、厦门东方桃源酒店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厦门翔安海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和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俞剑锋、黄鹰、林耀、厦门亚卡地尔酒店有限公司、厦门东方桃源酒店有限公司所有的款项人民币1546270.24元及利息、执行费17862元、诉讼费855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的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晓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阿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