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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7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孙某与管某、濮阳市德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管某,濮阳市德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339号原告孙某,女,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学印,台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管某,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素红,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德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106国道交叉口南300米路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诉被告管某、被告濮阳市德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印、被告管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素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德昌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5年9月29日14时许,原告孙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郑吴公路与台前县西环路交叉口处时,被被告管某驾驶豫J868**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倒后碾压,致使身体多处受伤,各项医疗费用巨大,家庭不堪重负。2015年10月16日,台公交认字[2015]0929号认定书认定,被告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无事故责任。被告管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德昌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主依法也应负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J868**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5722.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管某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2015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管某驾驶车辆经过事故地点向右转弯时,原告孙某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机动车道内,未避让已经转弯的大型车辆继续直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孙某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过交通信号路口,又未下车推行是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其过错只字未提,严重侵犯了被告管某的合法权益。事故发生时,孙某驾驶车辆所处位置是驾驶人员的盲区,因此被告管某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自愿承担责任,但交警队认定被告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案事实,重新划分事故责任。被告管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孙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孙某诉求的费用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如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属实,且司机有合法有效驾驶证,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有两个受害人,应分割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原告孙某主张数额过高,应当依法核实。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管某驾驶豫J86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台前县西环路交叉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孙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孙某及电动车乘坐人李某受伤。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作出台公交认字[2015]09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原告孙某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J868**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管某,挂靠在被告濮阳市德昌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被送往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80天。2016年3月28日,原告孙某被鉴定为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出院后需护理28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22000元左右。另查明,原告孙某之父孙某甲现已66周岁;其母丘某现已66周岁,由原告孙某等子女二人共同扶养。原告孙某的女儿方某甲现已15周岁;其子方某乙现已9周岁,由原告孙某及其丈夫方某共同抚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诊断证明、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台前县超友电器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资册、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救护车费用票据、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孙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肇事车辆豫J868**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本次事故中有孙某和原告孙某两位伤者,则原告孙某的相关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内作出相应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作出相应赔付,之后再由被告管某作出赔偿。本院依照庭审调查情况,支持原告孙某诉请如下:医疗费:原告孙某主张276556.2元,并提交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本院按照10元/天计算,原告孙某住院天数为80天,计为10元/天80天=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省外出差人员伙食补助50元/天计算,原告孙某住院天数为80天,计为50元/天80天=40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工资3300元,并提交台前县超友电器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资册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其所提供证据不足证实月工资3300元的事实,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按照2015年河南省制造业收入37944元/年计算;原告主张自事故发生日至其定残前一日共计179天,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计为37944元/年÷365天179天=18608.15元。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出院后护理280日,并提交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分别从事交通运输及服务业,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本院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30482元/年计算,计为30482元/年÷365天(802+280)天=36745.42元。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原告孙某被鉴定为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计为10853元/年20年56%=12155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孙某主张其父孙某甲现已66周岁;其母丘某现已66周岁,由原告孙某等子女二人共同扶养;其女儿方某甲现已15周岁;其子方某乙现已9周岁,由原告孙某及其丈夫方某共同抚养,并提交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87元/年计算,因被扶养人有数人,按照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计为7887元/年3年+7887元/年(14+14-32)56%÷2人+7887元/年(9-3)56%÷2人=8549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孙某主张3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确对其造成精神损害,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孙某主张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按照20元/天计算,另花费救护车费用2400元,并提交救护车费用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计为20元/天80天+2400元=4000元。鉴定费:原告孙某主张2600元,并提交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原告孙某主张220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80358.45元。因本次事故中有两位伤者,故原告孙某的相关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60000元内作出赔付,而后在相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作出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管某作出赔偿。因本院判决另一伤者李某获得赔偿总额为212145.3元,原告孙某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内获得的赔偿比例为580358.45÷(212145.3+580358.45)=0.73,即5000000.73=3650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共计赔付原告李某60000+365000=425000元,超出580358.45-425000=155358.45元,由被告管某作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孙某4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管某赔偿原告孙某155358.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7675元,被告管某承担2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晓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郑修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