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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执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盛卫洪与施建波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卫洪,施建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靖执字第2892号申请执行人盛卫洪。被执行人施建波。盛卫洪与施建波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施建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盛卫洪加工费4343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43元。届期,施建波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根据盛卫洪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给付30000元,余款及迟延履行金合计14000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立峰审 判 员  唐胜荣代理审判员  邹江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