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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39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X与刘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刘X1,刘X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39096号原告王X,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元亿腾吊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关X,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刘X1,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刘X2,女,195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慧芳,北京市华文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X1、被告刘X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关X与刘X2之委托代理人王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刘X1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X2和刘X1是姐弟关系。2015年1月4日,刘X1作为借款人,刘X2作为刘X1的担保人就刘X1未按借款约定时间还清50万元的还款事宜共同为原告签署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然而刘X1至今还是以发包方结算滞后没有将借款归还原告不算还更换电话。原告为追还借款于2015年5月27日向刘X2邮寄了《催款通知书》,刘X2未予答复。2015年6月3日,刘X1再次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先还20万元,剩余30万再商定还款时间,即2015年6月4日还3万;6月10日还7万;6月20日还10万。如到期不还就同意起诉立案。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刘X1还是言行不一。2015年6月20日,原告二次向刘X2发出《催款告知函》。6月21日,刘X2反咬一口说原告和刘X1合起来骗她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而拒绝还款。随后原告给刘X1打了电话,刘X1在2015年7月5日上午8点说下午把钱送来,可晚上6点就关机了。刘X2至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不但违背了基本的做人品德,而且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为了刘X1资金周转的需要,出于帮忙出借款项,本来属于一种善举行为,但是刘X1不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且刘X2在收到催款告知函后,又以刘X1和原告代理人合伙欺骗让其担保为由而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刘X1和刘X2的行为己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刘X1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2、刘X1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的利息;3、刘X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X1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X2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清求。由于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中刘X2的签字,是在原告和刘X1恶意串通且刘X2完全不知道协议真实内容的情况下所签,因此刘X2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当天的具体情况如下:2015年1月4日刘X2前往父亲住处送饭,遇到原告代理人刘X和刘X1也在父亲家。二人当时和刘X2说商量个事,因为刘X1承包了某工程项目,工程完成后发包方迟迟未能向刘X1支付工程款,当时刘X1腿部骨折行动不方便,想委托刘X2替刘X1到乡里开些证明,以便今后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刘X2以为就是帮忙到乡里开证明的事,所以就同意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刘X2由于患有老年性白内障,眼睛根本无法看清协议上的具体内容,刘X2在签字前还特意问了刘X1和刘X,上面的内容确定只是委托刘X2到乡里给刘X1开证明用的。刘X和刘X1肯定的说没错,亲弟弟还能骗自己的亲姐姐吗。刘X2当时也就信以为真,随后在协议上签字并按了手印。直到2015年5月至6月期间,刘X2陆续收到原告快递的《催款通知书》和《催款告知函》,此时刘X2才知道2015年l月4日刘X和刘X1让她签字的书面协议的真实内容。刘X2非常气愤的找到刘X1,让其解释为什么与刘X串通好了欺骗自己签订协议,刘X1当即承认确实没有把协议的真实内容告诉刘X2,并同意给刘X2出具书面的说明。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根据担保法第3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本案中,原告代理人刘X和刘X1明知刘X2年纪大眼花看不清字迹,二人恶意串通在没有如实告知所签协议真实内容的情况下,与刘X2签订了协议。刘X2对所签协议中需要其承担的担保责任一无所知,因此我方认为2015年1月4日刘X2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与原告和刘X1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原告、刘X1、刘X2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内容如下:“为了解决债务人因其承揽的东苇路绿化工程发包方尚未支付工程款而无法按借款约定时间向债权人返还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28日三次借款50万一事,经三方协商就上述事项达成协议如下:一、还款内容:1、债务人、担保人确认还款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还款期限: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债务人刘X1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3、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起到给付之日止。二、担保: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还清债权人与本协议有关款项及利息止。三、违约责任:债务人因本身责任不按协议约定向债权人支付欠款和利息的,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违约责任。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具有法律效力。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各持一份,经三方签字、按手印后即刻生效,协议人均认可本协议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达。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可持本协议向有管辖权法院诉求。”三方在《还款协议书》签名并捺印。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刘X2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刘X2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6月3日,刘X1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为了让原告延期起诉刘X2,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前还借款20万元。2015年6月20日,原告向刘X2发出《催款告知函》,要求刘X2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刘X2提交了刘X1于2015年6月6日出具的说明,称刘X2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时并不知道其内容,一切后果由刘X1承担。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刘X2还提交了刘X1、刘X2、刘X3、陈X2015年6月6日的谈话录音,证明刘X1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恶意串通欺骗刘X2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原告对该录音中被录音人的身份不予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刘X2还提交了其2014年6月20日的门诊病历,证明其患有老年性白内障,无法看清《还款协议书》上的内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刘X2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刘X1将《还款协议书》内容读给刘X2听,刘X2对《还款协议书》内容完全知晓。经询,原告称其与刘X1通过刘X认识,其于2013年4月15日、2013年5月5日、2013年5月28日分三次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向刘X1支付了借款共计50万元,刘X1分别出具的借条,后汇总出具借条,刘X1就把其他借条都拿走了。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书》、《催款通知书》、《还款承诺书》、《催款告知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刘X1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刘X1应当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年利率不应超过24%。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X2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自己与他人订立协议的行为承担责任。现刘X2主张其在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对其内容不知情,原告方与刘X1恶意串通欺骗其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刘X2应当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对前述刘X1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X借款五十万元。二、被告刘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X自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刘X1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之日止以五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年利率不超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刘X2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被告刘X1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X1负担(原告王X已预交,被告刘X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X)。案件受理费9440元,由被告刘X1、被告刘X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佳人民陪审员  林克仙人民陪审员  张春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静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