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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2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冯桂莲诉被告曹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2民初326号原告冯某某,女,195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延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负责人鲁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海潮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曹某驾驶其所有的陕J6B9**轻型普通货车,在延川县城市广场公路处倒车时,与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延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某无责任。原告住院的损失68652.61元(其中医疗费23720.61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87652.61元,被告曹某支付19000元,剩余68652.61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住院的各项经济损失87652.61元。被告曹某辩称,误工费主张的数额过高,应按30天计算;营养费应当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交通费应酌情认定;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辩称,一、对肇事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在被保险人向我公司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后我公司同意对原告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诉求过高需要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曹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曹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三、医疗费、交通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23720.61元,交通费1300元;四、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十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并产生鉴定费15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告曹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银行打款单一支,用以证明曹某曾向冯某某支付10000元医疗费;二、保单抄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三、行驶证、驾驶证,用以证明曹某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后认为,二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均认为病案中无加强营养的说明,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及编号1570的票据为复印费均有异议,本院对其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对复印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均对第四组证据中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公司对其居住证明有异议,但其证据真实、来源合法,其证据应予采信,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原告和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曹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曹某驾驶其所有的陕J6B9**轻型普通货车,在延川县城市广场公路处倒车时,与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12月2日延公交认字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川县中医院治疗,次日转院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医院诊断为:1、左示指远节指骨骨折;2、左中指中指骨骨折;3、左环指末节指骨骨折;4、左中指侧副韧带损伤;5、左手背外伤清创缝合术后;6、左肘关节陈旧性创伤性关节炎;7、双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炎;8、左腕大多角骨骨折;9、左腕钩骨骨折;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704元。原告的损伤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其左手损伤评定为X(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仟元。原告住院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704元、误工费(72天x100元)7200元、护理费(18天x100元)18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x30元)54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84776元(不包括鉴定费1500元)。被告曹某给原告已垫付费用190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曹某所有的陕J6B9**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6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曹某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伤应当得到赔偿。该事故经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5)第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曹某既是驾驶员又是车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曹某赔偿。但因被告曹某所有的陕J6B9**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住院花费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曹某予以赔偿。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在陕J6B9**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合计5853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8532元;剩余损失16244元由被告曹某赔偿,应扣除被告曹某已垫付的19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68532元。二、原告冯某某的其余损失16244元由被告曹某赔偿(应扣除被告曹某已垫付的19000元)。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223.5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海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