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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彭某华与劳某军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劳某军,彭某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劳某军,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茜,化州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劳某军因与被上诉人彭某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由他人介绍相识谈婚,两人短暂交往后,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440982-2014-004259,2014年6月17日原告生下儿子劳某深(又名劳某宇)。2015年1月原告外出参加同学聚会后,被告怀疑原告有出轨行为,夫妻之间由此出现矛盾,同年5月份,原告从被告居住的地方搬出去居住,儿子劳某宇也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015年11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判决婚生儿子劳某深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1000元。另查明,诉讼中被告劳某军怀疑婚生儿子劳某深不是亲生儿子,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亲子鉴定,后原、被告协商到茂名市妇幼保健院进行亲子鉴定,现亲子鉴定结果已出来,鉴定结果:劳某深(又名劳某宇)系被告亲生儿子。一审庭审中,被告表示与原告无法再一起生活下去了。诉讼中原告出示工资单条,表示每月工资为5300元左右,被告表示没有异议。被告表示每月工资大概有5000元到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劳某宇出生医学证明书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诉讼中,原、被告均承认夫妻有矛盾,夫妻之间已无法再一起共同生活下去了,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起诉主张婚生儿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庭审查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儿子,目前未年满二周岁,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目前收入亦相当。给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该院认为原、被告所生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因此,原告主张婚生儿子抚养权方面优于被告,该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数额问题,被告庭审表示月收入有5000元至6000元,该院考虑被告从事建筑装修行业,建筑行业会随着市场的需求而变化,被告很难保证其每月收入都有5000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7条的规定,该院最后确定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数额为8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彭某华与被告劳某军离婚;二、婚生儿子劳某深(出生证姓名:劳某宇)由原告彭某华负责抚养,被告劳某军从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儿子劳某深抚养费800元给原告彭某华,直至劳某深年满18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劳某军负担。上诉人劳某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虽有矛盾,但还存在着夫妻感情,并非无法再一起共同生活下去了。被上诉人当初经人介绍结识上诉人后就主动积极追求上诉人,可知若是没有一定的感情,被上诉人是断然不会和上诉人建立婚姻关系的。婚后,虽然被上诉人性格霸道、任性、偏激,脾气暴躁,但上诉人深感婚姻经营的不易,对其无限包容,每月工资均全部交给被上诉人掌管,甚至在帮助被上诉人父亲修造老家房子时,其父被债务人追债,上诉人还帮助其父偿还清债务,这些正是感情存在的表现。特别是婚生儿子劳某深出生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悉心照顾,关怀备至,本不同意被上诉人在儿子还在襁褓之年便出去工作,但无奈被上诉人的强硬坚持,只能同意。因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特殊,是在晚上至深夜一、二点,照顾儿子的责任便落在上诉人身上,上诉人只能白天工作,晚上回家不顾辛苦、尽责地照顾儿子。尽管这样,上诉人也照顾到被上诉人想要工作的意愿,尽量包容和忍让。但被上诉人2015年5月份自称为了工作独自搬离家中到外面租房子居住,不顾及儿子年幼,对儿子不闻不问。即便发生如此尖锐的矛盾,即便怀疑被上诉人有外遇,上诉人仍极力挽回这段婚姻,还给予被上诉人一笔钱,让其置买代步工具摩托车,希望能感动被上诉人,希望儿子还能有一个健全的家庭。婚生儿子在被上诉人搬离家中后一直随上诉人及祖母生活,但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27日任性地、有目的地带孩子离家出走,期间上诉人多番寻找未果,电话也无法取得联系。但上诉人仍期盼被上诉人能顾及儿子,回心转意,重回家中的那一天,一直没有提出离婚。这些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只要加以调解,并非没有挽回的余地。上述铁铮铮的事实,街坊邻里皆知,但原审法院并未认真审查案件事实,未经调查取证,罔顾事实,就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这是以匆匆草草、敷衍了事的态度处理本案,态度极其不负责任,纯粹拿当事人的婚姻大事当儿戏,可以说从主观上就以判决离婚的态度处理本案。在诉讼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情绪较为激动,虽然承认夫妻间的矛盾很尖锐,难以共同生活下去,但人有七情六欲,情绪一时难以控制,也是可以理解的。但审判员仅以此判决二人感情的存在与否,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根据第三十二条判决同被上诉人强迫离婚是不符合《婚姻法》精神的。因为上诉人既没有赌博、吸毒、同居和重婚行为,也没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夫妻分居也未达二年,根据什么判决离婚呢?相反,上诉人在答辩状上明确表态不同意和被上诉人离婚,原因是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这是在心平气和时作出的选择。尽管上诉人为维持婚姻采取了系列让步和牺牲,但原审法院最终判决双方离婚,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不当。2.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的规定判决婚生儿子劳某深由被上诉人彭某华负责抚养,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偏袒被上诉人的表现。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明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抚养条件的事实,也没有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哪方更有利于小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事实,就以原则性、概念化的理由将婚生小孩劳某深判给被上诉人抚养,显然是错误的。何况,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亦提到孩子是被强硬寄放在其僻远老家的离婚单身父亲处抚养,并不是带在自己身边抚养。这一点,被上诉人在庭审时如实坦言,众人皆知,皆有所闻。可知,为了工作,孩子确无法随被上诉人生活。孩子从出生到2015年8月27日一直跟随父亲生活,原己习惯在父亲、祖母身边生活,原本可以享受到父爱,却被冷漠暴躁的母亲寄放在原来没有什么感情的外祖父处,导致孩子受到惊吓。被上诉人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想要生硬地割断夫妻、父子之间的关系,强硬地剥夺上诉人的儿子“承欢膝下”的父亲权利。上诉人多次去寻访却遭遇家门紧闭,被上诉人的行为令上诉人失去了见孩子的权利,令幼小的孩子成为了“留守儿童”。至今为止,上诉人都无法探望过孩子。原审法院仅因孩子未满两周岁,就以“一般化”的概念认为被上诉人在孩子抚养权方面优于上诉人,对以上事实毫不理会,也不予以认定,缺失公准力,令上诉人无法接受。《触龙说赵太后》中左师公有言曰:“父母之爱子。则为之计深远。”怎样的爱才是“为之计深远”?无疑是给孩子一个健全的家,也源于无私伟大的父爱,考虑到离婚会给小孩带来很大的不幸,父爱和母爱不能缺失,上诉人更不同意离婚。倘若被上诉人能为孩子多一分着想,也不应作出如此举措。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上诉人认为不离婚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虽然双方抚养子女的经济条件基本相同,但上诉人在城镇有自建房,居住环境非常稳定,从事的是建筑装修行业,有手艺在身,能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且上诉人是在化州本地工作,方便照看小孩。反观被上诉人,冲动离家出走后在外面面租房子居住,居住环境没有保障,工作也难以保证稳定,会给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带来严重不利的影响。古有“孟母三迁”的典故,广为流传,可见从古至今,世人皆知,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有多么重要的影响。更何况,被上诉人在一审结束后迅速辞掉了原工作,经济条件是否还能和上诉人相当尚未可知。上诉人已经40岁,到了不惑之年,再结婚生育小孩的可能性很小,所以极为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婚姻,也更加重视对孩子的抚养,因此上诉人抚养孩子的环境更加稳定。而被上诉人正值青壮年,若法院判决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强迫离婚,被上诉人今后再婚并生育小孩的可能性很大,会给小孩的健康成长带来不利的影响。再观性格品行方面,上诉人身体健康,品行端正,勤劳、踏实、善良,能为孩子树立起做人的好榜样;而被上诉人性格偏激,动不动就对孩子大声呼喝、责骂,这是祖母、亲戚皆有所见的事实,这些行为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影响很大。如果小孩判给被上诉人抚养,不仅得不到母爱的关怀,也得不到父爱。小孩长期生活在这种不健康的、缺少父母关爱的家庭环境中,会养成偏激的思维方式,不利于孩子树立正确的生活观念和培养健康的生活心态。况且,婚生小孩劳某深系男孩,随着年龄的增长,其生理和心理问题会越来越多,更需要父亲的指导和帮助,双方共同抚养或由上诉人独自抚养无论是对其现在还是未来的生活更为适宜。三、原审程序错误。《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公开审判时没有进行调解,在一审结束后迅速作出判决,判决双方离婚,这是明显的程序错误,也违反了《婚姻法》的精神。而且,在一审终结时,原审法官明说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回去调解,结果是没有履行该程序就仓促、草率地结案,这从判决书上的判决日期便可知,2015年12月8日开庭审理,2015年12月10日便作出了判决,上诉人领到判决书的日期却是2016年1月6日,由此可以推知原审法院早已在开庭前就作出了判决,只等一审程序完结就可以录入盖章判决,如此急切,是明显的司法不公的行为,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错误,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化州市人民法院(2015)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离婚并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让儿子劳某深(又名劳某宇)回家居住生活,双方共同抚养的请求。被上诉人彭某华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经原审法院查明,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在短暂交往之后,就同居生活,答辩人怀孕之后,双方即草率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差。且婚后被答辩人总是无端猜疑答辩人有出轨行为,甚至怀疑与其亲生儿子劳某深的血缘关系,导致夫妻双方经常吵架,一直没有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反而导致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相关规定。2.在一审诉讼中,被答辩人劳某军怀疑婚生儿子劳某深不是亲生儿子的行为达到了极致,向一审法院申请亲子鉴定,于是夫妻双方协商到茂名市妇幼保健院进行了亲子鉴定,鉴定结果劳某深系被答辩人的亲生儿子。由于被答辩人劳某军对答辩人的无端猜疑,对亲生儿子血缘的怀疑,是对答辩人人格的侮辱,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也伤害了被答辩人与儿子之间的父子感情。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婚生儿子劳某深于2014年6月17日出生,在一审的时候尚未满两周岁,应当由母亲即答辩人来抚养。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儿子劳某深由答辩人抚养,并判令上诉人承担部分的抚养费,是正确的,符合《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4.在一审庭审过程当中,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均承认夫妻之间的确有矛盾,被答辩人劳某军当庭表示无法再与答辩人一起共同生活下去。双方均在庭审笔录上签名确认。二、原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合法,不存在错误。在一审庭审过程当中,法官已经依照程序对该案件进行了调解。在调解的过程当中,被答辩人再度强调了其对答辩人出轨的怀疑,被答辩人也认为自己已无办法和答辩人共同生活。但在法院调解的时候,双方并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之后,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审判决,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劳某军与被上诉人彭某华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7日生育儿子劳某深,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婚后,上诉人怀疑被上诉人出轨,又怀疑劳某深不是其亲生儿子,导致产生难以调和的夫妻矛盾,被上诉人自2015年5月起搬离上诉人的居所。被上诉人的离婚意愿坚决,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其与被上诉人无法再一起生活,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判令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婚生儿子劳某深的抚养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经济收入相当,但劳某深尚未满两周岁,且一直跟随被上诉人外出居住生活至今,由被上诉人负责抚养劳某深既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上诉人可在不影响儿子劳某深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行使探望权,被上诉人须提供必要便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劳某军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劳某军可在不影响婚生儿子劳某深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行使探望权,被上诉人须提供必要便利。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劳某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彦审判员 龙光新审判员 陈琪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莫 婵速录员 汤智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