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万昌文与李正桥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昌文,李正桥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229号原告万昌文。被告李正桥。原告万昌文诉被告李正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昌文与被告李正桥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熊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峰、倪良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昌文诉称,2012年4月17日起,我为被告运输石料和树苗,直至2013年3月15日止。2013年4月25日,经双方结算,应付运费为31400元。此前被告李正桥已付2000元,仍下欠运费29400元。此后,我多次催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李正桥偿还欠款29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正桥辩称,我不是欠款义务人,我只是经办人员或者说是管理人员,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高俊峰、宋文章、夏荣明承担付款义务。理由如下:2010年11月27日,案外人高俊峰、宋文章、夏荣明3人合伙承包江夏区山坡街光辉村下屋湖种植竹柳。2012年4月,宋文章找到原告万昌文为他们运输石料和树苗。2012年5月,夏荣明安排我负责管理生产、施工工作。原告万昌文运输石料和树苗应得的运输费用经我核对签字后他们才付款。2013年4月25日,经与原告万昌文核算,其应得运费为31400元,此前已付2000元,仍下欠运费29400元。合伙人高俊峰、宋文章、夏荣明账目中已有记载,应由他们付款给原告,请法院驳回原告万昌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案外人高俊峰、宋文章、夏荣明3人合伙承包山坡街光辉村下屋湖种植竹柳。2012年4月,宋���章请原告万昌文为他们运输石料和树苗。2012年5月,为便于协调周边关系和管理,夏荣明请被告李正桥在下屋湖负责管理和施工工作,原告万昌文等人运输石料和树苗应得的运输费用经被告李正桥核对签字后三合伙人才付款。2013年4月25日,原告万昌文与被告李正桥结算,原告万昌文合计运输费用为31400元,已预付2000元,下欠运费29400元。被告李正桥在“下屋湖基地生产用车统计表”上签字确认。后该项债务计入高俊峰、宋文章、夏荣明3人合伙债务。因原告找被告李正桥及合伙人宋文章等人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正桥偿还欠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伙协议、下屋湖投资汇总表、下屋湖基地生产用车统计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为,案外人高俊峰、宋文章、夏荣明3人合伙承包山坡街光辉村下屋湖种植竹柳期间,原告万昌文在该处为其运输石料和树苗,应获运输费用29400元属实。但鉴于被告李正桥系该合伙所聘请的管理人员,其经手的结算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该债务属合伙债务,且经其他合伙人确定,应由上述合伙人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万昌文要求被告李正桥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昌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6元,由原告万昌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3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波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倪良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