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3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伏海与孙兴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伏海,孙兴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1451号原告:李伏海。委托代理人:周正东、彭玲(实习),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兴师。原告李伏海诉被告孙兴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祖怀独任审理该案。2016年4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李伏海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正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兴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伏海诉称,2015年初被告孙兴师从原告处购买钢渣,而在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所需钢渣交付后,被告并未及时结清货款。2015年8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0000元,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孙家柱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佐证,具体为:一、李伏海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并存在欠货款之事实。被告孙兴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抗辩意见,更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李伏海提供的二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结合以上证据材料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能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初至8月21日,孙兴师向李伏海购买钢渣,在经双方结算后,确认孙兴师应给付李伏海货款80000元,且向李伏海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货款80000元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伏海与被告孙兴师虽未订立书面的关于钢渣货物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口头或其他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李伏海将钢渣货物交付给了被告孙兴师,并经双方结算且确认应付货款的数额后,被告孙兴师应及时清结货款。被告孙兴师无故拖欠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孙兴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李伏海要求被告孙兴师给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兴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伏海的货款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兴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祖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