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与谢有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58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地址: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凤凰大道138号。法定代表人付永杰,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卫红,男,汉族,1967年12月17日生,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谢有旺,男,1963年5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诉被告谢有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有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卡号:62×××58)。此后,该卡出现透支,至2016年3月1日止,透支欠款32686.17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效,遂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32686.17元(计算至2016年3月8日止本金为27398.69元,利息2575.68元,应收费用2711.8元,自2016年3月1日起利息等费用至还清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各1份,证明被告谢有旺在原告处办理信用额度为3万元的信用卡的事实;3、信用卡额度查询明细单1份,证明截止至2016年3月8日,被告谢有旺拖欠本金27398.69元、利息2575.68元、应收费用2711.8元。被告谢有旺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交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并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承诺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62×××58),信用额度3万元。被告领用信用卡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3月8日拖欠到期应还本金27398.69元、利息2575.68元、应收费用2711.8元,共计32686.1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被告在透支消费后,没有按领用合约的有关约定偿还本息并支付滞纳金,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有旺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卡号为62×××58的信用卡截止至2016年3月8日的透支额32686.17元;二、被告谢有旺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7398.69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周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钟玉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