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02执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马永军与泰安市泰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泰安市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永军,泰安市泰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泰安市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902执323号申请执行人马永军(曾用名马拥军)。被执行人泰安市泰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张仁厚,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泰安市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明军,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马永军与被执行人泰安市泰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泰安市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泰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2016年3月3日移送本院执行局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未查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案经合议,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中院(2015)泰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光宏审判员 王立瑶审判员 王志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宝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