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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7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苏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民初481号原告张某某,男,1948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赫章县野马川镇下街路。被告苏某,男,1973年4月22日生,汉族,住赫章县野马川镇下街路。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苏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义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里关系,向来私交尚好。2014年3月初,因原告身处外地,故拜托被告让其在2014年3月6日驾驶原告所有的贵A622**号小型机动车从赫章县接人并送至贵阳市。原告车辆钥匙在离家时已交给原告女儿保管,并告知了上述事宜,让其在3月6日将车钥匙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在3月5日便上门要求借用车辆,原告女儿鉴于被告将于第二天帮忙开车至贵阳的原因不好拒绝,便将车钥匙交给被告。被告取得车辆钥匙后,便于下午驾驶该车辆前往毕节,并在行至秀河线664KM+200M路段时因占线行驶与对向谢亚雄驾驶的贵FC89**号轿车相撞,经赫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实,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告拒绝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上述事故造成原告的贵A622**和谢亚雄驾驶的贵FC89**号车受损,原告的贵A622**号车经修理共花修理费32000.00元。原告垫付修理费用后找被告主张赔偿时,却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虽然好意答应帮助原告于2014年3月6日驾驶车辆到贵阳,但被告在3月5日驾驶原告车辆自己私用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帮工的范畴,其使用行为应当认定为借用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赔偿原告先行垫付的贵A622**小型机动车的修理费3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修理费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贵A622**号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修理费用为32000.00元。被告质证:与我无关。第二组,谢亚雄出具的两车相撞经过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驾驶原告的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质证:我当时喝醉酒了,不知道是不是事实。第三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质证:事故认定书没有我的签字,我不知道是么回事。被告苏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借用其车辆。2014年3月,原告请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用原告的贵A622**号轿车帮其从赫章接人并送到贵阳。被告同意后,原告的女婿李坤于2014年3月5日请被告吃饭,饭后将车钥匙拿给被告,要求提前开车到被告家中作好准备,第二天出发。原被告之间是不计报酬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提供劳务者造成的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被告按照原告女婿的安排提前做准备,属于约定的劳务范围。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女婿的安排代表了原告的意思,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苏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身处外地的原告张某某打电话请被告苏某于2014年3月6日驾驶原告所有的贵A622**号小型轿车从赫章县野马川镇到赫章县县城接人并送到贵阳市。因贵A622**号车的钥匙原告离家时交给原告女儿保管,2014年3月5日被告苏某同原告女婿吃晚饭并饮酒,饭后原告女婿李坤将车钥匙交给被告苏某,苏某驾驶贵A622**号小型轿车由赫章方向往毕节方向行驶,当日21时10分,该车行至秀河线664KM+400M时与对向谢亚雄驾驶的贵FC8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赫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查实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形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苏某占线行驶所致,苏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亚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贵A622**号轿车送至赫章县三和进口汽车修理厂维修,共花修理费32000.00元。原告垫付修理费后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其开始确实请被告帮忙开车送人到贵阳,但因当时被告没在家,原告便另外请人帮忙了,所以其并没有请被告开车。被告在庭审中也变更答辩意见,称当天自己喝了酒,连回家都是原告的女婿李坤送回去的,自己也不清楚是不是自己开的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苏某受原告张某某所托,答应于2014年3月6日帮原告驾驶原告所有的贵A622**号小型轿车从赫章县野马川镇到赫章县县城接人并送至贵阳市。因贵A622**号轿车的钥匙原告在离家时交给原告女儿保管,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到原告女婿处拿车钥匙为第二天出发做准备,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是为帮工活动做准备。虽然被告苏某是为原告张某某无偿帮工,但被告苏某有多年驾驶经验,其应当知道酒后不能驾驶车辆,但苏某却在喝酒后驾驶车辆违规占线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苏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32000.00元的车辆维修费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苏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维修费1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0元,减半收取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8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义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