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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2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梁秀芝与李喜莲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秀芝,李喜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2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秀芝,女,1963年12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喜莲,女,1958年8月25日出生。上诉人梁秀芝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3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李喜莲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三家同住北京市西城区×街×号。我住中间房。因梁秀芝南房自建房长期挡住我窗户采光,使得屋内灰暗、不见阳光。经协商不成,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将梁秀芝的自建房往西拆除3.5米。梁秀芝辩称:我购买的房屋是公租房,现诉争的自建房由我使用,但非我建造,是上一任房主建的,当时建房,李喜莲也并未反对。李喜莲应诉原自建的房主。而且我自建房未挡住李喜莲的采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李喜莲系北京市西城区×街×号47号房屋的承租人,其房屋的户门、窗户均朝西开。现梁秀芝使用的自建房屋距离李喜莲承租房屋西墙127厘米,且高度为距离地面201厘米,高于李喜莲承租房屋门口台阶184厘米,另外,梁秀芝使用的自建房屋南墙与案外人赵宝禄所建自建房屋的北墙南北间距为120厘米。现自建房屋势必对李喜莲承租房屋的采光问题造成一定影响。因此,梁秀芝作为现其自建房屋的使用人,应当排除对李喜莲的妨害,将其使用的自建房屋改动拆除至李喜莲承租房屋的采光不受影响。具体拆除部分,法院依法予以酌情确定。梁秀芝在本案2015年12月15日开庭时,经法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梁秀芝将其使用的北京市西城区×街×号院内,李喜莲承租的公房西侧的自建房屋向西拆除一百三十厘米,渣土自行清运。二、驳回李喜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梁秀芝不服,以李喜莲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喜莲的诉讼请求,并由李喜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喜莲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街×号47号房屋为李喜莲名下承租大栅栏房管所直管公房。该房屋户门及玻璃窗户均朝西开,东边墙体上另有1扇较小的窗户。梁秀芝使用的承租公房在李喜莲承租公房的北侧,户门朝南开。在距李喜莲承租公房西墙向西(北)127厘米处,建有自建房屋一处,梁秀芝陈述为前任房主所建,现由其使用。该自建房屋南北宽75厘米,东西长195厘米,高度距离地面201厘米,高于李喜莲承租房屋门前台阶184厘米,最矮处为142厘米。另查,在前述梁秀芝使用的自建房屋南侧,有案外人赵宝禄的自建房屋1间,该自建房屋东墙近端与李喜莲承租房屋西墙间距为106厘米,远端间距为136厘米。该自建房南北长95厘米,东西长边长202厘米,短边为172厘米。赵宝禄所建自建房屋的北墙与梁秀芝使用的自建房屋南墙的南北间距约为120厘米。原审法院庭审中,李喜莲陈述梁秀芝的自建房屋建于2010年之后,其影响了自己房屋的采光、通行、通风。梁秀芝陈述其房屋为所购公租房,但未提供相关租赁凭证。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勘验笔录、勘验图、勘验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李喜莲系北京市西城区×街×号47号房屋的承租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涉案房屋的户门及主窗户均朝西开,但是梁秀芝使用的自建房屋距离李喜莲承租房屋的西墙仅有127厘米,且该自建房的高度距离地面201厘米,对李喜莲承租房屋的采光造成一定影响,妨害了李喜莲对涉案房屋的正常使用,李喜莲有权要求梁秀芝排除妨害。原审法院根据争议现场的具体情况,酌定梁秀芝将其使用的自建房屋向西拆除130厘米并清理渣土,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梁秀芝认为李喜莲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对此认为,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属于物权保护的范围,故对于梁秀芝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梁秀芝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梁秀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梁秀芝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松代理审判员 袁 芳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晓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