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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商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无锡拓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姚忠俊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拓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姚忠俊,姚土根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840号原告:无锡拓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兴源路401号。法定代表人:庄碧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生(特别授权),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忠俊。委托代理人:韩晓蓓(特别授权)。第三人:姚土根。委托代理人:杨毅(特别授权),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拓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忠俊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故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1月20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无锡拓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生、被告姚忠俊的委托代理人韩晓蓓、第三人姚土根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生、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忠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拓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姚忠俊受让了原晶越公司的债务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后被告支付了100000元,余款200000元未付。2014年11月,原告起诉到常山法院,后法院判决被告偿付原告欠款200000元及其利息。2015年3月4日,原告申请执行,在执行阶段,原告得知被告姚忠俊于2014年9月19日将位于常山县天马街道江滨小区4号的房屋赠与第三人姚土根。原告认为被告明知有债务而无偿转让财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撤销被告将房屋赠与第三人姚土根的行为;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行使撤销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合计23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姚忠俊辩称,原告所述赠与情况不属实,原房产证上是没有被告名字的,后来将房产转移到被告名下,前提是被告需承担120万元家庭债务,之后被告将其公司的厂房出卖后没有收回款项导致无能力偿还家庭债务,第三人姚土根才将常山县天马街道江滨小区4号房屋收回的。第三人姚土根辩称,1、第三人妻子周兰芳患××长达六年,于2009年10月27日逝世,欠下二百多万元债务,2010年9月17日,第三人及三个子女为继承周兰芳的房产及家庭债务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担120万元家庭债务并继承其母亲周兰芳的房产;2、姚忠俊继承房屋后,没有能力偿还家庭债务,所以才于2014年6月16日再次公证将房产赠与第三人,但该赠与合同其实是退还房屋合同,120万元的债务重新由第三人承担,并不是明知有债务而无偿转让财产;3、房产与原告公司无半点关系,原、被告的纠纷也与第三人无关。原告无锡拓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9日,法院判决被告姚忠俊偿付原告欠款20万元及利息,2015年3月4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但未执行到财产的事实。被告与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行使撤销权花费律师费2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合计23000元的事实。被告与第三人均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该费用。被告姚忠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姚土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公证书三份,用以证明:1、2010年9月17日,被告姚忠俊继承其母亲财产并办理了公证手续;2、2014年6月17日,被告将房产赠与给第三人并办理了公证手续;3、2014年6月23日,第三人与被告等人的亲属关系做了公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协议书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继承房产的前提是要承担120万元的家庭债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并且与公证书内容相冲突,公证书并未涉及到家庭债务承担方面。证据三:证人姚某甲、姚某乙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常山县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就诊的诊疗证明及费用清单各一份,泰隆商业银行个人的信用报告复印件一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十张,用以证明第三人姚土根妻子周兰芳患××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产生巨额债务以及家庭成员间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被告姚忠俊继承房产的前提是承担120万元家庭债务的事实。原告认为只能证明治疗的事实,而无法证明巨额花费,且在泰隆银行与人民银行的信用报告上明确显示为个人经营性贷款,不能证明第三人所主张的用于治疗的事实,同时,信用报告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姚土根个人出具借条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另外,两位证人与被告、第三人有亲属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与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病历材料、公证书与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第三人在周兰芳因病治疗无效死亡之后产生较大债务,家庭成员就房产的继承与债务的承担等进行过协商并签订了协议书的事实。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被告姚忠俊受让了浙江常山晶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300000元并向原告无锡拓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后被告支付了100000元,余款200000元未再支付。2014年11月原告诉至常山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9日常山法院作出(2014)衢常商初字第853号判决,判决姚忠俊偿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及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以致原告的债权200000元及其利息未能受偿,同年5月19日,常山法院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另查明,第三人姚土根与被告姚忠俊系父子关系。第三人之妻周兰芳因××久治无效于2009年10月27日去世。第三人夫妻共育有三个子女,长子姚津、次女姚某甲,幼子即被告姚忠俊。2010年9月17日,被告、第三人以及姚津、姚某甲经协商,就第三人与妻子周兰芳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座落于浙江省常山县江滨小区4号厂房房屋(涉案房产)以及家庭债务240万元等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约定姚津、姚某甲放弃继承且不承担债务,由被告姚忠俊继承母亲周兰芳的遗产即涉案房产50%份额,同时承担50%债务即120万元(原有240万元的利息由姚土根支付)。同日,被告、第三人以及相关的继承人在常山县公证处办理了继承权公证。2010年9月27日,被告姚忠俊及其妻子韩晓蓓与第三人姚土根在常山县房管处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涉案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归被告姚忠俊、妻子韩晓蓓以及第三人姚土根按份共有,其中第三人占二分之一份额,被告姚忠俊夫妻各占四分之一份额。2014年6月17日,被告夫妻以及第三人经常山县公证处公证,签订赠与合同,由被告夫妻将各自按份共有的四分之一份额产权赠与给第三人姚土根,第三人姚土根同意接受赠与。该赠与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赠与,并无约定价款或债务承担等内容。2014年9月19日,双方办理涉案房产的赠与过户手续,至此,涉案房产归第三人姚土根单独所有。嗣后,第三人姚土根将常山县江滨小区4号房产用于银行贷款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420000元。原告发现被告转让房产的行为之后,遂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庭审中,第三人自认二百多万元债务系以其个人名义或他人名义举债,未以被告姚忠俊的名义对外举债。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双方对于原告对被告之债已届期满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的赠与合同是否为无偿转让。本院认为,2010年9月17日的协议书可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曾经就债务达成过内部分担协议,但结合第三人姚土根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实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第三人也自认2400000元的借款本金均未偿还,因此,本院认为在第三人实质上未支付相应对价的情况下受让被告房产份额的行为属于无偿转让,且被告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转让行为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第三人辩称有权收回涉案房产,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姚忠俊与第三人姚土根之间赠与的坐落于常山县天马街道江滨小区4号的房产(原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四分之一份额的行为。二、被告姚忠俊支付原告无锡拓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差旅费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76元,由被告姚忠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雨笋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海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