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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根兵与邓小华,深圳市物资运输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根兵,邓小华,深圳市物资运输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572号原告杨根兵,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付玲艳,广东爵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小华,男,汉族。被告深圳市物资运输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洪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伟,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智健,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根兵与被告邓小华、深圳市物资运输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玲艳、被告邓小华、被告深圳市物资运输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李洪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邓小华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在新湖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西城雅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邓小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深圳市物资运输工贸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6月10日原告在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0日,原告经法医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219452.60元;2、三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其他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邓小华辩称:本案应该按重新鉴定的十级伤残来计算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252.5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深圳市物资运输工贸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一、在不存在交强险免责的情况下,答辩人最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答辩人根据事故的责任比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二、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预付20000元医疗费至医院,该款项应当在最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三、被保险人应当提供驾驶员从事道路客运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否则答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答辩人所承保的事故车辆粤B×××××的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属于国家规定的从事道路客运服务的营业性车辆,根据《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5点的约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保险人不赔偿商业险”。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驾驶人驾驶本案的事故车辆应当有交通运输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否则答辩人依照上述约定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四、如不考虑上述问题,由于事故车辆未在答辩人处投保不计免赔,故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本案中扣除15%的免赔率。五、关于原告具体赔偿项目的问题。1、原告的伤残情况,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伤残情况明显不构成九级伤残,答辩人已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具体理由见重新鉴定申请书。与伤残有关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应当在重新鉴定后再计算。2、关于医疗费,应当根据合法有效的票据结合用药清单、住院病历等材料才能确认。对于原告用药中属于非社保用药的部分费用,答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负责赔偿,应由事故责任人自己负担。3、关于护理费,原告诉求过高,应当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按50元/天进行计算。4、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水平及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而收入减少的情况,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关于住院伙食费,应当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以100元/天进行计算。6、关于营养费,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酌减。7、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应得到支持。8、关于胸腰固定支具,没有证据显示有此需要,不应得到支持。9、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且由于是原告自行委托的,应自行负担。六、本案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答辩人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七、对于被告垫付的费用及多垫付的费用,应当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案相关事实一、事故情况:2015年4月8日,被告邓小华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在深圳市宝安区新湖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西城雅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邓小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二、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邓小华是粤B×××××号车的驾驶员,被告深圳市物资运输工贸有限公司是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告邓小华是该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原告治疗及伤残情况: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Ⅰ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63天,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2、加强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4、继续支具固定;5、定期拍片复查;6、住院期间陪护一人;7、休息3个月;8、2周后复查,不适随诊。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已依法委托。2015年12月29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15]临鉴第1132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结果为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四、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此次事故的各项具体金额:1、医疗费26149.3元。庭审中,原告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小华直接向医院支付了抢救费2252.50元、缴纳了住院押金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17957.78元,即被告已付了医疗费23210.28元(2252.50元+3000元+17957.78元),被告对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855.68元、门诊费用1083.34元合计2939.02元没有异议。本院核定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总计26149.3元(23210.28元+2939.02元)。2、残疾赔偿金81896元。原告提交了人口信息登记表、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待证事故发生时其已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事故发生时年满52周岁,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核得残疾赔偿金为81896元(40948元/年×20年×10%)。3、护理费10085.67元。原告住院63天,有医嘱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名,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58948元的标准,核得护理费为10315.9元(58948元/年÷360天×63天)。庭审中,原告主张护理费变更为10085.67元,系当事人对其权益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8240元。原告月薪2400元,住院63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主张误工费按误工103天计算为8240元(2400元/月÷30天×103天),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元/天×63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5770.55元。原告的母亲杨金莲(1947年1月6日出生)生育六个小孩,事故发生时,原告与其兄弟姐妹还需扶养母亲12年,根据原告十级伤残,计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70.55元(28852.77元/年×12年÷6人×10%)。7、营养费800元。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800元。8、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9、胸腰固定支具1500元。有医嘱继续支具固定,发生了1500元的费用,已提交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上各项总计151241.52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邓小华负主要责任,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80%,原告自负20%。原告的损失总计151241.5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交强险在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即120000元(本案不涉及财产损失),不足部分31241.52元,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即24993.22元,扣除被告邓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付的5252.5元、17957.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还应在第三者商业险中向原告赔付1782.94元(24993.22元-5252.5元-17957.78元)。关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就不计免赔及被告邓小华已预款项需向保险人理赔的问题,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自行解决,本案不作处理。为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1782.94元(120000元+1782.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根兵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121782.9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根兵121782.94元;三、驳回原告杨根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6元,由原告负担928.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36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曼娜(兼)书记员代盼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1页共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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