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2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长江与张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江,张云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594号原告陈长江,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张云,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陈长江与被告张云车辆租赁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光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江诉称,2014年3、4月间,被告张云因个人需要使用车辆,就向原告有偿借用小车(车号:闽J×××××),双方口头约定,每月车辆折旧费、修理费等合计6000元。二个月后,被告将借用车辆归还原告,当时只支付部分现金,还有7200元未付。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拒绝偿还。2015年6月20日,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一份,表示每月还款1000元,可至今被告还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张云偿还欠款7200元。被告张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间,被告张云向原告有偿借用小车(车号:闽J×××××),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张云尚欠原告陈长江租车产生的车辆使用费、折旧费共计人民币7200元,被告张云向原告陈长江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每月还款1000元,但至今被告还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云向原告陈长江有偿借车,经结算被告张云尚欠原告陈长江车辆使用费、折旧费7200元,依法应当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72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长江车辆使用费、折旧费共计人民币72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林光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游顺智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