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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91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防火卷帘门厂有限公司与周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防火卷帘门厂有限公司,周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民初1878号原告无锡市防火卷帘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后宅南。法定代表人沈明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元、王小乙,无锡市新区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誉。原告无锡市防火卷帘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卷帘门公司)与被告周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吉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卷帘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卷帘门公司诉称:周誉在推销其生产的防火门窗时确认结欠其门窗款485000元。后周誉仅付款60000元,余款4255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周誉立即支付货款425500元。被告周誉辩称:其结欠卷帘门公司货款17万元至18万元左右。其余款项系叶亮以周誉名义与卷帘门公司发生往来,叶亮结欠卷帘门公司货款20多万元,卷帘门公司将该部分货款也算做周誉结欠的货款。后卷帘门公司胁迫其签下本案中的欠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周誉向卷帘门公司出具欠条1份,载明周誉欠卷帘门公司货款485500元,于2014年年底归还30000元,于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归还150000元,余款2016年年底还清。后周誉支付货款60000元,结欠卷帘门厂公司4255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周誉累计拖欠货款425500元的事实清楚。截止2015年12月31日,周誉应付款180000元,而仅付款60000元,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卷帘厂公司可以在剩余货款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周誉承担违约责任。周誉的相关抗辩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卷帘门公司货款42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1元(此款已由卷帘门公司预交),由周誉负担(卷帘门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841元由周誉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周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卷帘门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邱吉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查肖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