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继英与周晓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英,周晓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1854号原告李继英。委托代理人季某某、戴某被告周晓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裘某、季某。原告李继英与被告周晓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英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周晓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5月26日7时35分左右,被告周晓波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洋兴公路58KM+415M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兴仁村十三组地段停车开车门时,该车左前门与同方向行驶的李继英驾驶的南通市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造成李继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6日,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晓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继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周晓波驾驶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李继英受伤治疗及鉴定的概况原告李继英受伤后即被送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7日出院,住院共计12天。原告李继英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1、李继英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段骨折、右髌骨中下极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其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李继英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7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四、当事人垫付情况被告周晓波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给原告李继英医疗费8330.96元、护理费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给原告李继英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李继英对两被告垫付的金额不持异议。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22195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有争议的为第五项,其余的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药费301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天×18元/天);3、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4、护理费6800元[85元/天×(10天×2人+60天)];5、误工费15300元(85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178430.4元(37173元/年×16年×0.3);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500元;9、财物损失500元;10、其他费用40元;11、鉴定费1560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不持异议,对其余的损失均有异议。对原告李继英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经审核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的票据金额为21342.46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周晓波垫付的8330.96元),有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单为证。其中含有351.9元伙食费,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属同一范畴,应予剔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为20990.56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周晓波垫付的8330.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3、营养费600元;两被告对2、3两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被告周海波主张垫付了2600元护理费,提供了原告的儿子梁建出具的收条,被告周海波表示直接将现金支付给原告的儿子,至于给了多少给护工,其表示不清楚。原告对被告周海波垫付的金额不持异议。原告未能提供护工护理的证据,故对原告在住院期间雇请护工的情况不予认定,对被告周海波垫付的护理费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85元/天,系当地一般护工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80天(10天×2人+6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6800元[85元/天×(10天×2人+60天)];5、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其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8430.4元(37173元/年×16年×0.3),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3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及年龄等因素酌情认定。;8、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定;9、财物损失。原告主张车损5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定损2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财物损失为200元;10、其他费用。原告提供了一张收据,金额为40元,收据上没有姓名,无医嘱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也非正式发票,不予支持;11、鉴定费156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该费用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分担。上述1-10项合计221036.96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继英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因被告周晓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外的损失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仍有不足,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221036.9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继英120200元。超过限额外的损失100836.96元,因被告周晓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221036.96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直接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周晓波已给付的10930.96元(8330.96元+2600元),为减少诉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从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并直接返还给被告周晓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李继英200106元、被告周晓波10930.96元。二、驳回原告李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315元,由被告周晓波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缴纳,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0元(该院开户行: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徐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莉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