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1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商丘市梁园区健康路与胜利路交叉口北10米处,将曹某甲放在电动自行车车把上的红色手提袋盗走,内有人民币2000元,红米手机一部,价值400元。2015年12月13日杨某向商丘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系自首,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商丘市梁园区健康路与胜利路交叉口北10米处,将被害人曹某甲放在电动自行车车把上的红色手提袋盗走,内有人民币2000元和红米手机一部,价值400元。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杨某向商丘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供述、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证人曹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户口信息、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本院依法予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献忠审 判 员 蒋建平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