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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与赖炫均、郑小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赖炫均,郑小菊,洪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2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西路66号1号楼3-6层、3号楼108-117号,组织机构代码59653162-9。负责人杨秋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剑雄,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俊鹏,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赖炫均,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郑小菊(与被告赖炫均系夫妻),女,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个体户,住址同上。被告洪军,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诉被告赖炫均、郑小菊、洪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剑雄、胡俊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炫均、郑小菊、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赖炫均、郑小菊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78012014014207)。合同约定:被告赖炫均、郑小菊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000元;授信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年利率不得低于8.4%,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双方确认的内容为准;被告赖炫均、郑小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如违反合同约定,被告赖炫均、郑小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率和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并且因违约产生的复利、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赖炫均、郑小菊承担。2014年9月5日,为保证被告赖炫均、郑小菊及时还款,被告洪军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洪军自愿为被告赖炫均、郑小菊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78012014014207)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赖炫均向原告提出借款支用申请,并填写了一份《借款支用申请书》。该申请书上载明: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为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9月5日,原告将1,0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赖炫均指定账户(户名廖淑萍,帐号62×××25)。被告赖炫均、郑小菊借款后,陆续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11月21日,被告赖炫均、郑小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2,370.5元、利息(含罚息)7,589.4元,合计919,959.9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三个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12,370.5元、利息(罚息)7,589.4元,合计919,959.9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1日,利息按年利率6.09%计算,罚息按年利率9.135%计算,并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三个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判令案件受理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三个被告承担。被告赖炫均、郑小菊、洪军均未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三个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赖炫均、郑小菊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三个被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身份;三、《中国民生银行个人额度授信申请及资信调查表》、《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对账单各1份,拟证明:1、2014年9月5日被告赖炫均、郑小菊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并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的事实。2、《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赖炫均、郑小菊可贷款额度为1,0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8.4%,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如违反合同约定被告赖炫均、郑小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金,逾期利率按照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并且因此产生的复利、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赖炫均、郑小菊承担。3、原告受理被告赖炫均、郑小菊的申请后,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赖炫均、郑小菊发放1,000,000元贷款,并汇入被告赖炫均指定的账户内(户名:廖淑萍,帐号62×××25)。4、截止至2015年11月21日被告赖炫均、郑小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2,370.5元、利息及罚息7,589.4元,合计919,959.9元;四、《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2014年9月5日被告洪军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赖炫均、郑小菊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五、《律师代理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赖炫均、郑小菊、洪军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赖炫均、郑小菊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78012014014207)。合同约定:被告赖炫均、郑小菊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000元;授信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年利率不得低于8.4%,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双方确认的内容为准;被告赖炫均、郑小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如违反合同约定,被告赖炫均、郑小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率和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并且因违约产生的复利、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赖炫均、郑小菊承担。2014年9月5日,为保证被告赖炫均、郑小菊及时还款,被告洪军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洪军自愿为被告赖炫均、郑小菊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78012014014207)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赖炫均向原告提出借款支用申请,并填写了一份《借款支用申请书》。该申请书上载明: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为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9月5日原告将1,000,000元汇入被告赖炫均指定的账户(户名廖淑萍,帐号62×××25)。被告赖炫均、郑小菊借款后陆续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11月21日,被告赖炫均、郑小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2,370.5元、利息(含罚息)7,589.4元。该款三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赖炫均、郑小菊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截至2015年11月21日,被告赖炫均、郑小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9,959.9元及利息(含罚息)7,589.4元未还,已构成违约,被告赖炫均、郑小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赖炫均、郑小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19,959.9元和截至2015年11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7,589.4元以及2015年11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利息按年利率6.09%计算,罚息按年利率9.135%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赖炫均、郑小菊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洪军应当对被告赖炫均、郑小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洪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赖炫均、郑小菊行使追偿权。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原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合同中关于律师费承担的条款也是原告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与被告赖炫均、郑小菊协商,被告赖炫均、郑小菊在签订该合同时也不享有更改合同条款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费系加重三被告的债务负担,且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非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必要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赖炫均、郑小菊、洪军承担其律师费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赖炫均、郑小菊、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赖炫均、郑小菊、洪军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炫均、郑小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借款本金912,370.5元和截至2015年11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7,589.4元以及2015年11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利息按年利率6.09%计算,罚息按年利率9.135%计算);二、被告洪军对上述一项被告赖炫均、郑小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炫均、郑小菊行使追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9元,由三个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丽萍审 判 员  杨 立人民陪审员  杨文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智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