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1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于文友诉谢语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友,谢语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1689号原告于文友,男,1940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东明。委托代理人于磊(原告于文友之孙),1987年1月25日出生。被告谢语福,男,1954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福银,北京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文友与被告谢语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振贵、人民陪审员周俊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友的委托代理人何东明、于磊,被告谢语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文友诉称:于文友与谢语福于1994年6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115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房屋买卖契约无效。2011年4月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46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谢语福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判决生效后,于文友多次要求谢语福返还涉案房屋,谢语福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于文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谢语福返还于文友位于XX枣林村西街16号院(以下简称:16号院)房屋北正房3间;诉讼费用由谢语福承担。被告谢语福辩称:不同意于文友的诉讼请求。谢语福买房子是为了居住,至今已经21年,从未改变过使用用途。现在谢语福是无房户,谢语福仍然坚持在这个房屋居住。如果于文友主张房屋系其所有,应提交房屋相关正式材料,证明诉争房屋是于文友的,否则谢语福不认为应该将房屋腾退给于文友。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1日,于文友与谢语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于文友将位于16号院的房屋,包含正房3间,以3500元的价格卖与谢语福。合同签订后,谢语福依约向于文友支付了价款。于文友将上述院落交予谢语福后,谢语福对3间北正房进行了装修,并新建西厢房1间、厨房1间、厕所1间、浴室1间。该院房屋长期由谢语福的哥哥和嫂子居住,谢语福本人并不在此居住。谢语福为非农业户籍,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宣武区前兵马街26号,并非XX枣林村集体成员。另查,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大民初字第11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于文友与被告谢语福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签订的买房契约无效。”后谢语福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4月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46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谢语福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0)大民初字第11510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4661号民事裁定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于文友与谢语福签订的买房契约无效后,双方应将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故于文友要求谢语福将16号院北正房3间返还于文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谢语福关于其不具备腾退条件的抗辩意见,由于谢语福并不在该院落居住,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但同时需要指出,鉴于谢语福在购房后在16号院内确有新建房屋,在本案中于文友明确表示不要求谢语福在16号院新建的房屋一并返还,且谢语福对于新建房屋主张另行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于谢语福新建房屋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语福将位于XX枣林村西街十六号院内北正房三间返还原告于文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谢语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 杨代理审判员  张振贵代理审判员  周俊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