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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黄宝仪与吕小林、杨福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319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吕小林,杨福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190号原告:黄某某,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张泰峰、钟旺银,均系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小林,住浙江省龙泉市。被告:杨福峰,住浙江省龙泉市。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定球、胡细康,分别系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负责人:杨丙江。委托代理人:倪海,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吕小林、杨福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旺银、被告吕小林、杨福峰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定球、胡细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到庭双方对第(一)(二)事项无异议,对其他事项有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吕小林驾驶粤R×××××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大观路路段由西往南行驶,原告黄某某驾驶一辆普通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因粤R×××××号小型越野客车实施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违法行为,造成粤R×××××号小型越野客车车头左部部位与摩托车车身右侧部位相撞的事故,事故中原告黄某某受伤。2015年1月2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吕小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受害人基本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住院100天,出院诊断:1.右髋关节脱位并右股骨头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全休三个月……。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8422.47元。2015年6月8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某某右髋关节脱位并右股骨头粉碎性骨折,经住院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已构成IX(九)级伤残。(三)医药费:原告住院共产生医疗费58422.47元,有相应的票据及用药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确认自己支付了9000元,被告吕小林垫付了49422.47元。被告则主张事故当天已垫付了2780.22元,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合共应为52202.69元。本院核对医疗费用收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2780.22元包含在49422.47元里面,故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为49422.47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0天,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五)误工费:原告住院共100天,出院证明及医嘱均建议其全休三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两份银行流水明细足以证明其出事前月均工资为3500元/月,本院计算原告误工费,经计算为22166.67元(计算公式:3500元/月÷30天×190天)。(六)营养费:鉴于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为九级,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酌情额定营养费为800元。(七)护理费:原告住院共10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100天=800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居民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30192.9元/年×20年×20%=120771.6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黄某某离婚后抚养三个儿女,儿子黄某甲1999年11月6日出生;二女儿黄某丙2002年3月16日出生,小女儿黄某乙2003年10月2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黄某甲满15岁2个月,至18周岁仍需抚养34个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171.9元/年÷12个月×34个月×20%÷2=6282.04元;事故发生时,黄某丙满12岁10个月,至18周岁仍需抚养5年2个月(即62个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171.9元/年÷12个月×20%÷2×62个月=11455.48元;事故发生时,黄某乙年满11周岁满2个月,其抚养年限计算为6年10个月(即82个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171.9元/年÷12个月×20%÷2×82个月=15150.8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32888.32元。(十)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鉴于原告送医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额定交通费为800元。(十一)鉴定费:原告因鉴定花费15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系主张权利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被告吕小林负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某负次要责任。结合被告积极垫付医疗费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12000元。(十三)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事故车辆粤R×××××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42273.38元。上述金额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中优先赔偿。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原告于庭审时请求变更误工费按3500元/月计算,误工期为190天。(十五)其他:黄某某与杨福峰于另案(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516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达成调解协议:1.确认黄某某应当赔偿杨福峰车辆损失7670元;2.该款项在(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190号案予以扣减;……。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吕小林负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原告医疗费项目损失58422.47元,伤残项目损失208926.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项目损失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共147349.06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吕小林承担70%的责任,即承担103144.34元。被告吕小林已垫付费用49422.47元,予以扣减仍须支付53721.87元。另,双方在(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516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达成调解协议:1.确认黄某某应当赔偿杨福峰车辆损失7670元;2.该款项在(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190号案予以扣减。该7670元可视为杨福峰在本案中为黄某某垫付7670元,应在保险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经扣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某某46051.87元(计算:53721.87元-7670元)。被告吕小林垫付的费用自行跟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损失1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伤残项目损失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46051.87元;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3621元,原告黄某某负担1313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4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迳付原告黄某某1157元,剩余受理费24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吉思人民陪审员  黎粤花人民陪审员  杨 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丝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