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2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张奇等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张亚涛,王怀理,张奇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刑终31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辩护人张伟涛,北京天驰君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9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亚涛,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怀理,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原审被告人张奇,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奇、王某甲、王某乙、张亚涛、王怀理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2286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张亚涛、王怀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述上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在案各名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判决认定,2015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亚涛在宝山区铁峰路南汀路附近的绿化带内,因琐事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人张某甲先动手殴打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张某乙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丙、张奇等人赶至现场与被告人王某乙纠集的被告人王怀理等人持木棍、树枝等物进行斗殴。造成被告人张某甲因外伤致右颞顶部头皮挫伤;被告人王某甲因外伤致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胸背部等处软组织挫伤、左侧第11肋骨骨折;被告人王某乙因外伤致右枕部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人张某乙因外伤致右枕部头皮挫伤、胸背部软组织擦伤,经鉴定四人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奇、王某甲、王某乙在他人报警后仍等候在现场,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均能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奇到案后否认上述犯罪事实,后又作了如实供述;被告人王怀理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未能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否认自己持械斗殴;被告人张亚涛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未能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亚涛结伙被告人张某丙、张奇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结伙的被告人王怀理持械聚众斗殴,致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怀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怀理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乙、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奇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对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被告人张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被告人张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对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被告人张亚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对被告人王怀理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2014)颍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书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张亚涛、王怀理均对原判决认定的聚众斗殴的罪名不服,其中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张亚涛还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张某丙辩称其只是劝架,未持械参与斗殴。上诉人张某丙的辩护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即使本案认定为聚众斗殴,张某丙也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张某丙具有自首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对张某丙从轻、减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张某甲等人在与上诉人王某乙等人发生争执时,张某甲殴打了王某甲后,双方纠集人员至现场持械聚众斗殴,其中,张某丙在劝阻后也加入了斗殴。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张亚涛、王怀理及原审被告人张奇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亚涛结伙上诉人张某丙、原审被告人张奇与上诉人王某乙、王某甲结伙上诉人王怀理持械聚众斗殴,致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轻微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王怀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怀理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原审已认定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乙、王某甲有自首情节,给予从轻处罚;张奇有坦白情节,给予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张亚涛、王怀理对原判决认定的罪名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张亚涛关于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解,不予支持。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张某丙也参与了斗殴,故张某丙辩解其只是劝架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丙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和请求对张某丙从轻、减轻处罚等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张亚涛、王怀理及原审被告人张奇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张亚涛、王怀理之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国祥审 判 员  刘忠伟代理审判员  孙 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一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