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1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许应庄与宋文兵、李广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应庄,宋文兵,李广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533号原告许应庄,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兴富,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文兵,居民。被告李广元,居民。原告许应庄诉被告宋文兵、李广元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应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文兵、李广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4日,被告宋文兵因经营需要请被告李广元提供连带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4%,约定到2014年5月23日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宋文兵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2014年5月23日起承担月利率按2%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李广元对宋文兵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文兵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李广元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被告宋文兵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一张,该条据载明:“今借到许应庄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月利率2.4%”。被告李广元作为担保人签字,并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款项出借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宋文兵向原告许应庄借款,并由被告李广元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由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宋文兵主张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在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广元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文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许应庄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广元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宋文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