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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01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博乐市美景装饰材料商行与李兴建、徐卫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乐市美景装饰材料商行,李兴建,徐卫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01民初470号原告博乐市美景装饰材料商行。负责人韦水清,该商行登记业主。被告李兴建,男,汉族,1972年10月4日出生,住温泉县。被告徐卫兰,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原告博乐市美景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博乐市美景商行)与被告李兴建、徐卫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乐市美景商行负责人韦水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建、徐卫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博乐市美景商行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李兴建到原告处赊购瓷砖,口头约定由原告对瓷砖进行铺贴,并对房屋进行改水改电,货款、材料款及人工费共计19250元,但被告李兴建一直未付款。在原告索款过程中被告李兴建告知原告,该房屋房主为被告徐卫兰。现原告博乐市美景商行要求被告李兴建及徐卫兰支付货款及人工费19250元,并支付利息1371元。被告李兴建及徐卫兰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博乐市美景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电话录音及整理材料、发货清单及证人李××证人证言,拟证实2014年10月9日被告李兴建赊购原告瓷砖价值19250元,瓷砖用于被告徐卫兰的房屋。被告李兴建及徐卫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李兴建在原告博乐市美景商行赊购瓷砖,并口头约定了铺贴瓷砖的相关事宜。后原告博乐市美景商行向被告李兴建提供了瓷砖,但被告李兴建未付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博乐市美景商行提供的发货清单、通话记录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兴建在原告处赊购瓷砖,原告博乐市美景商行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提供了瓷砖并进行了铺贴,被告李兴建应当支付货款,经通话记录确认,被告李兴建赊购瓷砖及人工费价值19250元,对原告博乐市美景商行要求被告李兴建支付货款及人工费19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兴建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导致原告博乐市美景商行未能收回资金,原告博乐市美景商行要求被告李兴建支付利息1371元,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博乐市美景商行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该瓷砖用于被告徐卫兰房屋,且无被告徐卫兰自行认可的依据,对原告博乐市美景商行要求被告徐卫兰支付货款、人工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博乐市美景装饰材料商行支付货款及人工费19250元;二、被告李兴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博乐市美景装饰材料商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71元;三、驳回原告博乐市美景装饰材料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李兴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日娜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