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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4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原告祝天学与被告祝永角、张振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天学,祝永角,张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4656号原告祝天学。被告祝永角。被告张振。原告祝天学与被告祝永角、张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中良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黔盘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被告祝永角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076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焦万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翠兰、柯海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祝天学、被告祝永角、张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天学诉称,被告祝永角的面包车翻在祝永角家门前的沟里,被告祝永角于2014年11月11日下午请原告祝天学及被告张振帮忙吊车,在吊车过程中,张振安排原告祝天学拉钢丝绳,原告祝天学的左脚被被告张振驾驶的铲车压伤,原告祝天学受伤后,到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祝永角已全部支付,原告祝天学之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足第5趾离断伤。2、左足4、5跖骨远段骨折。3、左足第四趾皮肤搓裂伤。事件发生后,被告祝永角与原告祝天学就生活费及营养费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协议,被告祝永角一次性弥补原告生活费及营养费人民币10010元,但被告祝永角仅支付人民币5410元,对余下的人民币4600元生活费及营养费拒不支付,原告祝天学之伤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曲珠司鉴中心(2015)活鉴字第179号法医活体检验意见书鉴定原告祝天学的伤残属于十级伤残,评估原告祝天学休息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原告祝天学于2015年5月19日将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已报销的华佗医院住院费用人民币1596.32元退还给了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祝天学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412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祝天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祝天学的诉讼主体资格。2、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出院证复印件一份、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四页),用于证明原告祝天学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3、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祝天学所受伤的伤残等级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原告祝天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2015年5月19日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祝天学于2015年5月19日将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已报销的华佗医院住院费用人民币1596.32元退还给了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的事实。被告祝永角、张振对原告祝天学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祝永角辩称,被告祝永角不愿意赔偿原告祝天学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41252元,因原告祝天学的鉴定在后,而被告祝永角与原告祝天学双方于2014年12月21日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在前,原被告双方应当按协议履行,被告祝永角愿意按协议赔偿给原告祝天学人民币4600元。被告祝永角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2月21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祝天学与被告祝永角就赔偿已达成协议的事实。2、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的盘县华佗正骨医院门诊收费单据复印件二份、用药清单复印件一份、23510493发票复印件一份、住院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共计五份单据,用于证明原告祝天学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祝永角已付清的事实。原告祝天学对被告祝永角提交的第(一)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只是协议赔偿生活费和营养费。原告祝天学对被告祝永角提交的第(二)项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振对被告祝永角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振辩称,被告张振已经拿出人民币7200元给被告祝永角由其转交赔偿给原告祝天学,被告张振不再对原告祝天学进行任何赔偿,原被告双方应当按被告祝永角与原告祝天学于2014年12月21日自愿达成的协议履行。被告张振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于原告祝天学和被告祝永角提供的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辩述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祝永角的面包车翻在自家门前的沟里,2014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祝永角请原告祝天学及被告张振帮忙吊运翻了的面包车,在吊车过程中,被告张振驾驶的铲车将原告祝天学的左脚压伤,造成原告祝天学左足第5趾离断伤。左足4、5跖骨远段骨折。左足第四趾皮肤搓裂伤的事故,致使原告祝天学在盘县华佗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祝天学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祝永角已全部支付。事故发生后,原告祝天学与被告祝永角于2014年12月21日自行协商就原告祝天学的损害达成了协议,协议的内容为“事由祝永角家请祝天学、张振吊微型面包车,在铲车吊车途中导致祝天学的脚被铲车压伤,医药费及营养费等全部花销8000元已付清。经祝永角、祝天学协商决定,一次性弥补祝天学生活费及营养费10010元。从即日起,关于此事祝天学无任何理由找祝永角和张振,双方如有违约,一切后果将由违约方承担”。协议达成后,被告祝永角向原告祝天学支付了人民币5410元,尚欠人民币4600元未付给原告祝天学,原告祝天学的伤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曲珠司鉴中心(2015)活鉴字第179号法医活体检验意见书鉴定原告祝天学的伤情属于十级伤残,休息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另查明,被告张振未取得特种操作(驾驶铲车)资质,在该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振和被告祝永角自行达成协议,被告张振拿出人民币7200元由被告祝永角转交给原告祝天学。原告祝天学已于2015年5月19日将在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已报销的华佗医院住院费用人民币1596.32元退还给了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上述事实有原告祝天学的陈述、被告祝永角及张振的辩述和原告祝天学及被告祝永角提供的证据等在案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祝永角、张振是否应对原告祝天学的损失进行赔偿及赔偿多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祝天学、被告张振是无偿帮工在为被告祝永角翻的面包车辆实施吊车过程中发生原告祝天学受伤的事故,被告祝永角作为无偿帮工利益获得者且在吊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对原告祝天学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振在未取得特种操作(驾驶铲车)资质,明知自己不具备驾驶铲车的特种操作资质的情况下,驾驶铲车进行相关操作,属违章操作且在驾驶铲车进行操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对原告祝天学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祝天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车辆吊车过程中,应知晓吊车作业存在的危险性,应对参与吊车存在的危险性尽到警惕、注意义务,对其的受伤,原告祝天学本人亦存在一定过错,也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虽然原告祝天学和被告祝永角及张振均应根据自己的过错行为及过错程度对原告祝天学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在原告祝天学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祝天学与被告祝永角于2014年12月21日自行协商就原告祝天学的损害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祝天学不主张原告祝天学与被告祝永角于2014年12月21日自行协商就原告祝天学的损害达成的协议撤销或认定无效的前提下,再行主张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祝永角和张振连带赔偿原告祝天学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412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按原告祝天学与被告祝永角于2014年12月21日自愿达成的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祝永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祝天学损失费用人民币4600元。如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振不再对原告祝天学的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祝天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1元,由原告祝天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焦万军人民陪审员  杨翠兰人民陪审员  柯海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岚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