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问成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问成,静乐县赤泥洼乡赤泥洼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47号原告李问成,男,汉族,静乐县人。委托代理人孙艳,女,太原市小店区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静乐县赤泥洼乡赤泥洼村村民委员会(简称静乐县赤泥洼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顺全,男,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李问成诉被告静乐县赤泥洼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问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被告静乐县赤泥洼村委会村委主任杨顺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原告承包山西太水市政有限公司在静乐县赤泥洼乡赤泥洼村龙源风电道路施工工程。原告为了顺利进行施工,于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签定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道路施工协调费,被告必须保证在原告施工顺利进行,不得在原告施工期间出现任何行为的阻工现象。如出现阻工现象,被告须无条件退赔原告施工协调费并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但在开工不久,就遭到同村数名村民的无端阻挠,强行阻止机械设备进入施工场地,造成原告如数负担数天机械租赁费,使工人无法正常施工,原告仍需支付工人停工工资及伙食、住宿等费用。原告为了尽早恢复施工,被迫支付其2万元才得以通行。对以上阻工行为,被告未出面进行任何的协调工作,任由其村民胡作非为,恶意敲诈原告2万元。被告在原告施工初期就未能尽到协议约定的保证原告顺利施工的义务和责任,使原告无法相信被告的履约能力,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施工协调费并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现原告与被告几经交涉未果,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道路施工协调费1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9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当时是赤泥洼的村民接收的原告的钱,不是村委会。修路工程是上一届村委会主任李慧清的,不是原告的,由于修路施工要路过村里的路,就答应给10万元。至于10万元的用途是什么,是村民们用了。是否有阻工行为我不知道,原因我也不清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为了保证赤泥洼段风电工程的顺利进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万元的道路施工费,被告保证在原告施工期间顺利进行,不得在原告施工期间出现任何行为的阻工现象,如果出现阻工现象,被告必须无条件退还原告10万元及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签订日期是2015年4月23日;2、赤泥洼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向村委会交了10万元;3、证人王旭成、尹旭龙、魏志亮、张凤后、张志杰等人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违反了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26900元;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静乐县赤泥洼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证人王旭成、尹旭龙、魏志亮、张凤后、张志杰为原告李问成出庭作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其内容真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以及五名证人的当庭证言,仅能证明有人阻止原告施工,不能证明被告赤泥洼村委会在施工期间有任何阻止原告施工的行为。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我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3日,原告李问成(甲方)与被告静乐县赤泥洼乡赤泥洼村村民委员会(乙方)自愿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为了保证赤泥洼段风电道路工程的顺利进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向乙方付款壹拾万元道路施工协调费。2、乙方必须保证在甲方施工期间顺利进行,不得在甲方施工期间出现任何行为的阻工现象。3、如出现阻工现象,乙方必须无条件退赔甲方施工协调费并赔偿甲方一切经济损失。协议达成后,原告李问成向被告静乐县赤泥洼村委会交纳壹拾万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李问成以赤泥洼村村民阻止其施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赤泥洼村委会退还原告道路施工协调费10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9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李问成与被告静乐县赤泥洼乡赤泥洼村委会自愿达成支付壹拾万元道路施工协调费的协议书,此协议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且壹拾万元道路施工协调费已实际履行,应认定该协议有效。原告李问成向本院提供的证人王旭成、尹旭龙、魏志亮、张凤后、张志杰的书面证言以及当庭证言,不能证明被告静乐县赤泥洼村委会在施工期间有任何阻止原告施工的行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问成的诉讼请求。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838元,由原告李问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梅艳审判员 邱明应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丽 百度搜索“”